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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0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傅君婷与孙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君婷,孙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944号原告:傅君婷,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龙,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东,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傅君婷与被告孙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君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君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孙伟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尚欠利息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份左右开始,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5%结算,对尚欠利息另行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孙伟东未作答辩。原告傅君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附借款收条)、欠条等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约定偏高外,其余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孙伟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其在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尚欠利息8万元是按月利率2.5%计算得出的,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为6.4万元。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东应归还原告傅君婷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0月8日止的积欠利息64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君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原告傅君婷负担150元,被告孙伟东负担2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