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田凤杰与蒋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凤杰,蒋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2781号原告田凤杰。被告蒋帅。原告田凤杰与被告蒋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现该案已审理终结。田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蒋帅向申久刚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还款日期届满后,蒋帅未按期还款,原告替其偿还欠款10000。现原告找被告催要其垫付的10000元欠款,被告拒不给付,一拖再拖,尚未归还。被告蒋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蒋帅向案外人申久刚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期一个月,原告田凤杰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申久刚偿还借款,并取得被告蒋帅与申久刚的借条,由原告田凤杰保管。原告田凤杰取得追偿权。本院认为,原告田凤杰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代被告蒋帅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田凤杰取得追偿权,被告蒋帅应履行向原告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帅给付原告田凤杰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被告蒋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