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娇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娇,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娇,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孙阳,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1号。负责人:赵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亮,该公司营运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森,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娇因与被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娇与富德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王娇与富德公司签订了《给付申请书》、《个人保险投保单》,具有相应的保险编号,并交纳50万元本金。富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王娇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一审裁定仅以富德保险公司主张合同印章系伪造而未有任何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以“无法确定”双方是否存在保险合同权利义务驳回起诉于法无据。2、富德保险公司员工范姝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王娇2011年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时了解到范姝剑系富德保险公司业务员,而后范姝剑的离职行为王娇并不知情;王娇在购买红上红产品时,范姝剑持有加盖了富德保险公司公章的空白投保单、保险合同,因此王娇完全有理由相信范姝剑系富德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具有相应的代理权,有权代表富德保险公司与王娇签订保险合同。富德保险公司辩称,1、王娇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确定双方存在保险关系。王娇提供的投保单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给付申请书上加盖的相关印章,经过我公司甄别,两个印章都是伪造的,并不是我公司真实印章。一审我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真实印章的模板,当庭王娇表示印章是否真实不影响合同真实性,所以一审法院没有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二审如认为必要,我公司同意对公章进行鉴定。王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确实将50万元的保险费在我公司经营场所之内交给我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现有证据看,50万元是否交到我公司,还是由相关人员私自收取,证据不充分。2、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证据不充分。范姝剑没有到案,无法确定王娇是否将50万元交给范姝剑,也不能确定范姝剑是在我公司的办公室内收取了王娇的50万元。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必须要等待范姝剑归案后根据其口供才能确定。3、新抚经侦对范姝剑已经立案侦查,涉嫌罪名为合同诈骗,范姝剑被列为网逃,从王娇讲的本案事实看,本案属于范姝剑对王娇的个人诈骗行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富德保险公司立即支付王娇期满保险金53.5万元;判令富德保险公司支付王娇利息74900元;诉讼费用由富德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娇于2016年3月14日来院诉讼,要求富德保险公司支付期满保险金53.5万元及利息。提供王娇工商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2年8月21日取款50万元现金,另提供生命人寿《个人保险投保单》、生命人寿《给付申请书》,加盖富德保险公司公章、发票专用章,证明将50万元现金给付富德保险公司,主张其与富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王娇另提供富德保险公司官网宣传网页,证明2010年富德保险公司有红上红产品。另提供网上查询范姝剑在富德保险公司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批复,证明范姝剑系富德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审理中,富德保险公司提供印章及重要物品保管使用登记簿、生命人寿印章保管、交接登记表一页、公司红上红保险合同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主张王娇提供《给付申请书》的公章系伪造;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富德保险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解除与范姝剑的劳动合同;提供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2月26日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决定对范姝剑合同诈骗案立案调查,并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提供《关于重申收付费零现金管理的通知》,证明富德保险公司从2008年就不再收现金;提供2011年王娇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资料,证明王娇曾在富德保险公司处投保,应当知晓投保的环节及公司不收现金的规定;提供富德保险公司保费部及财务部人员证人证言,证实从未收取过王娇50万元保险金;富德保险公司提供生命红上红ACDEF款保险条款5份,证明该条款是保险,非理财产品;富德保险公司提供保全变更申请书样式,证明王娇提供的申请书样式已不使用;富德保险公司提供保险费发票,证明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后要出具正规发票。再,本院到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相关材料,证实有多人因范姝剑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公安机关已将范姝剑列为网逃人员。审理中王娇认为与富德保险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坚持民事告诉,表示不到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认为:王娇诉讼来院主张富德保险公司原工作人员范姝剑,以公司名义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已与富德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应由富德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富德保险公司抗辩公章是虚假的,且公司不允许收取现金保费,是范姝剑个人诈骗王娇的行为。就王娇现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范姝剑该行为是否属于富德保险公司职务行为,无法确认王娇、富德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王娇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娇的起诉。诉讼费9899元,返还王娇。本院认为:2016年2月26日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范姝剑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目前案件仍处于侦查阶段,尚未侦破,在该案未最终定性之前,富德保险公司与王娇之间是否形成保险关系及应否承担赔付责任具有不确定性,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娇的起诉并无不当。王娇可根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再行决定是否起诉。综上,王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帆审判员秦梦审判员何福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晓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