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0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海英与赵汝浩、张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英,赵汝浩,张成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4301民初1175号原告:张海英,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阿勒泰弘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阿勒泰市。被告:赵汝浩,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阿勒泰地区福利公司退休职工,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张成菊,女,195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系被告赵汝浩妻子。原告张海英与被告赵汝浩、张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英、被告赵汝浩参加诉讼,被告张成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1860000元及违约金62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赵汝浩找原告张海英以承包新疆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观园路公务员小区建设(位于乌鲁木齐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海英借款186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出具借条,约定从借款第二个月起支付利息,还款日期约定为借款期满6个月(至2016年1月),到还款期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赵汝浩辩称,借了原告的钱是事实。原告的诉状写的不属实,被告赵汝浩借款是1500000元,打的条子是1860000元。被告赵汝浩愿意在2017年1月之前将1500000元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赵汝浩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海英借款,被告赵汝浩出具借条借现金186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利息60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借款期满6个月(2016年1月),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被告赵汝浩每天支付违约金2500元。当天原告张海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转入被告赵汝浩账户中1500000元。庭审中查明,原告张海英给被告赵汝浩实际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现金1860000元,其中包括六个月利息360000元。原告张海英、被告赵汝浩对以上事实及保全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8459元均予以认可。原告张海英庭审中主张利息360000元,违约金每天2500元至判决之日625000元共计985000元。被告赵汝浩对原告张海英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认为过高不同意给付。对此,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赵汝浩与被告张成菊为夫妻关系。另根据原告张海英的申请对被告赵汝浩与被告张成菊在阿勒泰市、乌鲁木齐市、四川省绵阳市、成都市、重庆市的房产进行了查询,并对被告赵汝浩与被告张成菊在阿勒泰市阿山国有林管局阿勒泰分局小高层1单元602室(无产权证)、绵阳市游仙镇鹤林原山的房屋予以保全。原告张海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7月9日被告赵汝浩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原告赵海英给被告借款1860000元,约定2016年1月9日前全部还清,如未按期归还,支付违约金625000元。被告赵汝浩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我打的借条。违约金是我写的,但只借款1500000元,不是1860000元,这里包括利息。违约金过高,不认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2015年7月9日原告通过赵必武(与原告系夫妻)账户向被告赵汝浩转账1500000元。被告赵汝浩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了1500000元。保全费发票原件。证明因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缴纳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保全费5000元认可,应该是我承担,同意支付。交通票37张、住宿费发票9张。证明因本案保全送达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8459元。被告对交通票37张、住宿费发票9张的真实性认可,愿意承担。被告无证据出示。本院对原告张海英的证据认证意见为,2015年7月9日被告赵如浩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转账1500000元、保全费发票5000元、交通票37张、住宿费发票9张共计28459元,被告对以上证据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张海英给被告赵如浩转账1500000元。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即借款利率按年24%计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张海英向被告赵汝浩、被告张成菊主张1860000元的借款及违约金625000元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张海英与被告赵如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张海英要求偿还186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张海英向被告赵汝浩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故本院对偿还本金15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海英向被告赵如浩、被告张成菊主张违约金625000元,按约定的计算方法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海英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即(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1500000元×24%÷12个月×15个月零5天)45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24条规定,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成菊与被告赵汝浩是夫妻关系,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外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汝浩、被告张成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海英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10月14日)455000元共计1955000元。二、本案保全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8459元,共计33459元由被告赵汝浩、被告张成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减半收取10770元,由被告赵汝浩、被告张成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建春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黄兰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