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民终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丙申、王建国等与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丙申,王建国,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永胜,王玉俭

案由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申,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男,汉族。李丙申、王建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靖、韩海龙,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475787829D(1-1)。法定代表人陈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张卫洪,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永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玉俭,男,汉族。上列第三人王永胜、王玉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丙申、王建国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王永胜、王玉俭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丙申、王建国委托代理人韩靖、韩海龙、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张卫洪、被上诉人王玉俭、王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丙申、王建国上诉请求: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确认随周口或沈丘片区上诉人王建国股权10万元、李丙申股权10万元(已登记50万元,另案起诉30万元),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二原告的出资由王永胜、王玉俭分别代表沈丘片区和周口片区统一向广厦公司入股设立股东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没有委托王永胜、王玉俭代其持股向广厦公司入股,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永胜、王玉俭之间不存在委托持股合同关系。其次,一审法院引用公司章程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为该“公司章程”制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是背着上诉人制定的。第三,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是广厦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王永胜、王玉俭是出名的股东”更是错误的。真实情况是王永胜、王玉俭只分别入股10万元、80万元,而上诉人李丙申随周口片区入股5万元,随沈丘片区入股5万元,上诉人王建国随沈丘片区入股1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永胜、王玉俭一样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入股,股金票也是一样的,不需要由王永胜、王玉俭代上诉人出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广厦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广厦公司是2003年9月份由河南省周口广厦建设工程公司改制而来。改制方案为:以公司下设的七家分公司为区域,划分为七个经营片区,各个片区的项目经理、职工等人员均可以出资购买本片区的经营管理权、资质专用权,出资人对该权利长期享有,并可以继承转让。而后,由该片区的负责人作为股东统一向公司出资,成立由七位股东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七位股东的出资解决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被答辩人的出资是对沈丘片区、周口片区的投资,根据公司的改制方案,被答辩人只是在其出资片区行使经营管理、资质专用、片区利润分配等权利,而在公司不享有也不行使股东权利。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作为片区出资人,对改制文件规定的内容是明知并认可的,对其与片区在公司出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也是明知并认可的。因此,本案原审第三人是代表被答辩人所投资的片区向公司出资的唯一股东,其与被答辩人之间属于登记股东与实际投资人的法律关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答辩人要求登记为公司股东,应当经公司登记在册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王永胜、王玉俭辩称,一、根据原审中提交的河南省周口广厦建设工程公司企业改制股份制改造预案第三条、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二条、第九条能够证实分公司负责人(即股东)统一向公司出资入股设立股东会。对此,被答辩人是明知并认可的,并且工商部门的登记在册的股东与改制预案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相一致,更重要的是公司成立后至本案诉讼前,也无人提出异议。因此,各分公司负责人按照改制预案和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分公司成为登记在册的股东时,就与各分公司的出资人形成了股权代持关系。二、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在确认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双方为股权代持关系后,答辩人要享有公司股东身份就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李丙申、王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王建国股权10万元、李丙申股权10万元(已登记50万元,另案起诉40万元)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广厦公司是由原河南省周口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周口广厦公司)改制而来。按照改制方案,新设立的广厦公司由沈丘、周口、郑州片区等七个片区筹资设立,其中沈丘片区筹资金额为50万元。随沈丘片区出资的部分人员和出资额为:王永胜10万元、程爱荣10万元、王建国10万元、李丙申5万元、张顺运5万元;周口片区筹资金额为100万元。随周口片区出资的部分人员和出资额为:王玉俭80万元、李丙申5万元、李洪忠5万元。广厦公司给上述人员出具了股金收据。2003年11月19日,广厦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讨论通过了公司章程,参加会议的自然人股东为李丙申、王永胜、韩绍领、孟先进、刘四军、王玉俭、陈杰;该公司章程规定“第二条广厦公司为公司的法定企业单位,分别有……沈丘公司(王永胜)、驻周口公司(王玉俭)……七家出资入股设立;第九条设立方式一、股东是由各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自然人出资,由分公司负责人(即股东)统一向公司出资入股设立股东会,即公司股东分别为:王永胜沈丘分公司(股金50万元人民币)、王玉俭周口分公司(股金100万元)……二、股东会全体人员李丙申、王永胜、韩绍领、孟先进、刘四军、王玉俭、陈杰”。广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股东为李丙申、王永胜、韩绍领、孟先进、刘四军、王玉俭、陈杰等7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丙申、王建国二人要求将登记在第三人王永胜、王玉俭名下的相应的股权金额变更到自己名下并记载于广厦公司的股东名册,是股东资格确认及股权名册记载纠纷。在广厦公司改制时,原告李丙申、王建国二人随沈丘片区、周口片区进行出资,广厦公司出具了股金收据,二原告的出资由王永胜、王玉俭分别代表沈丘片区和周口片区统一向广厦公司入股设立股东会,二原告是广厦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王永胜、王玉俭是出名的股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变更公司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为股东资格及记载于股东名册,除实际出资外,还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要求变更公司股东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请求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因此,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丙申、王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丙申、王建国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各方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的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李丙申、王建国之间是否为代持股关系,本院认定如下:根据2003年11月19日,有自然人股东李丙申、王永胜、韩绍领、孟先进、刘四军、王玉俭、陈杰等7人参加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及王建国本人于2016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王建国作为周口广厦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广厦公司)经理及职工安置清算委员会负责人全程参与了该公司的改制工作,公司改制成广厦公司后被聘为该公司总经理;李丙申作为广厦公司股东参与了改制后的第一次股东会,并在会议上当选为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且自2003年11月到2016年1月20日登记机关准许变更登记时,已履职超过十二年。因此,作为广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上诉人均应该知道公司章程内容及公司股东登记情况。但在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能与李丙申、王永胜、王建国、张顺运、程爱荣于2013年4月14日下午在沈丘县海亿大酒店形成的《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关于生产经营权承包有关问题的决议》相互印证,故可以认为上诉人委托了王永胜、王玉俭代为持股向广厦公司入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李丙申、王建国与王永胜、王玉俭是否构成代持股关系;二是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李丙申、王建国与王永胜、王玉俭是否构成代持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李丙申作为公司原法人代表,上诉人王建国作为公司总经理均应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在上诉人李丙申、王建国明知公司章程内容及公司股东登记的情况下,长达十二年之久未提出异议,结合李丙申、王永胜、王建国、张顺运、程爱荣于2013年4月14日形成的《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丘分公司关于生产经营权承包有关问题的决议》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沈丘片区、周口片区的出资委托了王永胜、王玉俭代为持股并向广厦公司入股。故原审认定“二原告的出资由王永胜、王玉俭分别代表沈丘片区和周口片区统一向广厦公司入股设立股东会”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二上诉人与王永胜、王玉俭之间构成代持股关系,作为实际出资人,二上诉人要求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丙申、王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李丙申、王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新旭审判员  张建松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子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