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114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毕某,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于××××年××月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毕天宇,××××年××月××日生育长女毕天林。由于其年幼无知,没有社会经验,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骂。特别是近几年,被告性格怪异,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其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毕天宇由被告抚养,长女毕天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信息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与原告之间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如果离婚将会对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也会对家里的老人精神上产生影响。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对毕仕富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匡某、邹某、吴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8月份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光山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毕天宇,××××年××月××日生育长女毕天林。婚生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法院,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毕某从同居生活、正式办理结婚登记到生育子女再到至今,期间持续达十年之久,彼此之间应有较为充分的了解。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但这实属正常现象。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并非是不存在任何矛盾,夫妻应懂得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用恰当的方式化解矛盾,以共同守护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关系出现问题,系彼此缺乏包容理解和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