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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钱枫与吴建雄、凌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枫,吴建雄,凌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068号原告:钱枫,女,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被告:吴建雄,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被告:凌新华,女,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宁德市,原告钱枫与被告吴建雄、凌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雄、凌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建雄、凌新华共同返还钱枫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5日,吴建雄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钱枫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当日钱枫通过银行转账了10万元至吴建雄的账户,吴建雄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吴建雄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5年5月25日开始便未能付息。现钱枫急需用款,遂多次向借款人夫妻催讨,均无果,至今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也未再支付,凌新华系吴建雄的配偶,该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凌新华、吴建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建雄于2014年6月25日向钱枫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吴建雄实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5日。吴建雄、凌新华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钱枫向本院递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三张《借条》、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言证与书证能相互印证,能证明钱枫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建雄向钱枫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吴建雄已逾期还款,原告要求吴建雄还本付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钱枫自认,借款后,吴建雄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5日,故吴建雄应从2015年5月25日起付息,月利率按2%计算。吴建雄与凌新华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系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吴建雄、凌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建雄、凌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钱枫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吴建雄、凌新华共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