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石市亨利矿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刘长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亨利矿业有限公司,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刘长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黄石市亨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老下陆省拖路口。法定代表人柯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荣其,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夏郢镇思安村盘古四组柴子坪。法定代表人林士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宗乐,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长武,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黄石市亨利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刘长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李棠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瑞远,人民陪审员刘菲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石市亨利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荣其,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宗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武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市亨利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起与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开始交易银精矿,2010年3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每月供应银精矿,合同签订前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合同成立后,原告从2010年3月30日起,先后分13次共汇款545万元给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和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刘长武的个人账户。被告于2010年7月27日开始向原告供货,2010年11月11日经结算,原告多支付被告货款383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再供货,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退回原告货款50万元(矿石冲抵货款),余款333万元,原告多次催被告退回货款,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则以种种理由拖欠不退,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应当退回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其中:2900000元从2010年11月12日起计算;43255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到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刘长武是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股东锡林浩特市鑫烨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当时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的经营、销售的负责人,被告刘长武对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万元及违约金952809.86元,被告刘长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电脑查询单、户籍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汇款明细清单、被告结算清单、被告答复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33万元的事实。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有大部分并非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欠款收据,这两份证据是刘长武、张国林的个人行为,并非公司的行为,我公司合同有专用章、财务也有专用章,但合同上加盖的均非备案的印章,属于假公章。张国林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刘长武的工作人员。本案的合同是张国林、刘长武与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除部分属于我公司以外,其余是原告与刘长武、张国林等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支付了50万元给原告,尚欠433155.7元。综上,请求法院核实情况,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刘长武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刘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我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是张国林和刘长武、唐勇的行为,合同上公章是假的,是无效行为,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款项应当在一星期内结算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来看这是与合同不相符的,但原告将款项汇到了刘长武的个人账户,而非合同约定的账户,因此是原告与刘长武、张国林的个人行为;对原告汇款明细清单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公对公业务,而原告的款项却是汇到了个人账户,因此我公司仅认可汇到了公司账户的款项,对汇到个人账户的款项明细是不予认可的;对结算清单的欠条,是刘长武、张国林的个人行为,是其私刻了公章,与原告串通以公司名义作出的,是无效的行为,因为款项是汇到了个人账户;经查实后,款项汇到了公司的是210万元;对于答复函,我公司是确认收到了原告的汇款210万元,复函答复尚欠原告187433元;对于原告的复函是刘长武利用我公司的购销合同骗取原告现金290万元到刘长武的个人账户,是其个人行为,保留追究刘长武的权利;对我公司的答复函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4日,原告(需方)与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供方)因买卖银精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每月提供银精矿200吨左右。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出约定。双方加盖各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从2010年2月25日开始,原告认为己付5650000元给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24日的答复函则认为只收到原告公司的款项共2100000元,应收货款1912567元,多收187433元应退回给原告。2011年7月18日,原告再去函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称其欠:一、2009年贵公司欠我公司95122.7元;二、我公司代你公司垫付王根宝加工费65万元;三、刘长武骗取我公司现金290万元到其私人账户,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有连带责任,贵公司应在刘长武矿山股份中归还我公司,我公司将保留起诉刘长武利用购销合同诈骗我公司290万元的权利;四、公安机关追究刘长武的刑事责任则我公司不予追究刘长武290万元欠款的利息,若不追究刘长武刑事责任将保留追回欠款及全部欠款利息的权利;五、请贵公司在2011年7月30日前将无争议的货款187433元和垫付款65万元及上年度尾款95722.7元,三项合计933155.7元归还我公司。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27日的答复函称:932555.7元在三个月内,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贵公司;经有关部门调查确认,属刘长武或刘长武公司的责任,从确认之日起五个月内用刘长武或者刘长武公司在本公司的股权(股份)等处理归还。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而成诉。庭审时,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对“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因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样本,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而依相关规定终结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虽然提出对“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但从原告付款和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承认收到210万元及双方往来函中可以确认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以“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不能依约供应银精矿给原告,原告请求其退回己付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在往来函中确认的932555.7元,应当由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退回给原告。因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已退回50万元给原告,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应退回给原告的款项为432555.7元。原告转入被告刘长武账户的290万元应否由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退回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虽然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的383万元包括转入被告刘长武账户的290万元在内,但该章只是单位的内部印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章可作结算的依据,且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在事后双方的往来函中均不予认可该290万元是公司收取的货款,因此,本院对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的383万元中转入被告刘长武账户的290万元是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的欠款不予认可,转入被告刘长武账户的290万元应当由刘长武承担。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但应当从应退回货款时起计算违约金,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的退款时间应从2011年7月27日的答复函“932555.7元在三个月内,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贵公司”确定的2011年10月30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的2015年7月7日止。被告刘长武承担的违约金应从最后一次收到原告款项的2010年7月16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7月7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应退回432555.7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1年10月30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的2015年7月7日止)给原告黄石市亨利矿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刘长武应返还29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7月16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的2015年7月7日止)给原告黄石市亨利矿业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41062元、公告费390元,合计41452元,由被告广西储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338元,被告刘长武负担3611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棠在审 判 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刘菲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月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