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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陈保、吴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陈保,吴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512号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陶旭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新,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咏娇,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保。被告:吴丽霞。系被告陈保之妻。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保、吴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安新、高咏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吴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保、吴丽霞偿还贷款本金69711.3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9824.17元、罚息2708.43元,应还复利1142.86元(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8月12日),合计83386.82元(后期利息按罚息利率26.2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保、吴丽霞以其名下位于蕲春县刘河镇刘河村九组42号的房地产(无权证号)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保、吴丽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年利率17.5%,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蕲春县刘河镇刘河村九组的房屋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发生逾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保、吴丽霞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保、吴丽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年利率1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年利率26.25%);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蕲春县刘河镇刘河村九组的房屋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以被告违约为由,书面通知被告,宣布合同下的全部贷款到期,要求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陈保签收通知书后亦未还款。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69711.36元,利息9824.17元,罚息2708.43元,合计82243.96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该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有关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复利有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吴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711.36元、利息9824.17元、罚息2708.43元,合计82243.96元(利息、罚息自2015年9月22日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后期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按罚息利率26.25%(年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70元,减半收取计942.35元,由被告陈保、吴丽霞共同负担929.43元,原告蕲春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负担1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90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