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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成铭胶粘剂有限公司与富骊卫生用品(泉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成铭胶粘剂有限公司,富骊卫生用品(泉州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780号原告:东莞市成铭胶粘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镇西南村七星塘,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1900737592186C。法定代表人:陈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敏,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富骊卫生用品(泉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509608-6。法定代表人:郑富清,总经理。原告东莞市成铭胶粘剂有限公司(简称成铭公司)与被告富骊卫生用品(泉州市)有限公司(简称富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4份、《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背胶、结构胶、橡筋胶,货到45天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21775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74750元,余款143000元未付。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应偿还货款金额确定为13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付。被告富骊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铭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采购合同》4份、《购销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同年9月19日、10月22日、12月10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背胶、结构胶、橡筋胶。合同还对货物的编号、规格、颜色、单价等进行约定。4、、增值税发票4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背胶、结构胶、橡筋胶,货物价款共计217750元,以及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给被告,税价合计217750元。5、《对账函》1份,以此证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3000元,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应偿还货款金额确定为1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7日、同年9月19日、10月22日、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采购合同》4份、《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背胶、结构胶、橡筋胶。合同还对货物的编号、规格、颜色、单价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采购的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给被告,货物税价合计21775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上确认结欠货款143000元。同日,双方并在《对账函》上确认,被告应偿还的货款金额确定为130000元。之后,被告未能偿付该货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能偿付货款13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13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骊卫生用品(泉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东莞市成铭胶粘剂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富骊卫生用品(泉州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坚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