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林必水与林景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必水,林景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738号原告:林必水,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文,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景宗,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炼化生活区。原告林必水与被告林景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必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景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必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景宗偿还林必水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其中所借6.5万元利息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借4万元利息为:自2016年3月15日计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31日、2015年1月22日,林景宗均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各向林必水借款4.5万元、2万元、4万元,合计10.5万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31日的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5年1月22日的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林景宗出具借条3张交林必水收执。林景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31日、2015年1月22日,林景宗先后三次各向林必水借款4.5万元、2万元、4万元,合计10.5万元,其中,前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计算利息,第三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林景宗出具借条3张交林必水收执。2016年3月15日,林必水诉诸本院。庭审时,林必水称:借款后,林景宗仅偿还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3月31日的所借款项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林必水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3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林景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景宗向林必水借款10.5万元及仅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31日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按年利率30%计付利息,系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林必水可随时主张林景宗还款并支付自未付利息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借贷双方对2015年1月22日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而林景宗仅偿付该二笔借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林必水依法可随时主张林景宗还款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返还该笔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林必水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林景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林必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景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必水借款10.5万元及利息(其中,所借6.5万元利息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所借4万元利息为:自2016年3月15日计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林景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巧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人民陪审员 郭荣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