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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42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2004年6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Q×××××号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枣园镇欧亚华庭门口40米路段时,与解某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解某达成关于处理事故车辆损失的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解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虽有过失犯罪前科,但鉴于其归案后坦白认罪,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审 判 员  张水红人民陪审员  王福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