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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飞美芬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飞美芬,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171号原告:飞美芬,女。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负责人:杨家荣,系该组组长。原告飞美芬诉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龙潭四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美芬、被告龙潭四组的负责人杨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美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租赁“荒废山箐”填平改地。租赁期限为10年,即2012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22日,每年租赁费4000元,10年合计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但被告村民无故阻止原告填埋退箐还地,导致原告无法利用所租赁的荒废地,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缴纳的承包费。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龙潭四组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已经签订了就不应当解除,既然形成了合同就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租赁合同书》。证明:1.被告通过村民代表商量同意将该组荒废山箐租给原告使用,并约定租期10年,每年租金4000元的事实;2.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10年租金,共计40000元的事实;三、村民意见书、签名表。证明:被告的村民明确表示拒绝原告进行填埋工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租赁合同书》的约定履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2年度被告的村民代表有姬凤学、姬美芬、期秀芬、姬有立、姬美兰。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欲将其未承包的山箐分成小块对外承包填埋改地为良田,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了将其中之一承包给原告,由原告从异地运土到此处填埋的协议。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一、甲方(指被告)将公石洞拦沙坝以下至期开付地下边止,东边至姬建林小水窑为平至姬家发自栽桉树不在内为西,随山箐坡度逐渐退台填埋,西边不含填埋姬建林、矣金有地边下私人树木为界。这段荒箐承包给乙方(指原告)填平改地,乙方进入施工现场所涉及的乙方自行负责;二、承包金额每年4000元;三、承包期限10年(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四、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10年承包费,合计40000元;五、承包期内,乙方填埋改地所涉及的相关手续及证件,乙方办理,甲方支持配合,乙方全权负责相关费用。涉及本组承包以外的树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所承包范围内的占地树木,及其赔偿费由甲方负责,乙方需办理砍伐手续,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由乙方负责费用,砍伐后的树木归甲方所有;六、乙方在填埋改地,纯属退箐还地,由乙方负责修平改地后,负责理通排水沟道,并按甲方提出方案和要求填埋,填好的面积交归四组集体管理。在填平面积内,甲方让出乙方在施工所需的管理机械,看守工地的面积,承包期到时,自行拆除,交归四组集体管理……”(详见《租赁合同书》)。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方在《租赁合同书》上签字的人员有拔元德(支部书记)、姬凤学(组长)、姬美芬(统计员)、矣金荣、拔承志、姬有立、期秀芬、矣金存。其中姬凤学、姬美芬、期秀芬、姬有立、姬美兰是村民代表。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龙潭社区居务监督委员会在《租赁合同书》上加盖印章。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至今涉案的《租赁合同书》双方均未向乡(镇)人民政府报批。《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年的承包费40000元。合同签订至今,填埋改地所涉及的相关手续及证照均未办理。2014年3月,原告在本案涉及的租赁土地上倒了一车土后,因村民阻拦未继续从异地运土到涉案土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书》被告方在合同上签字的村民代表虽然已超过三分之二,但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应属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包括有林地等未经批准不得填改的土地,若进行倒土填埋改地,除了有原、被双方的约定外,还应当办理相关的批准手续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需要双方相互配合才能完成。合同签订至今既未得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书》已无履行的可能,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缴付的承包款被告理应退回。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飞美芬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飞美芬承包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