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飞与荣美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美容,刘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1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美容,女,1942年10月12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男,1972年11月21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生,蒙城县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荣美容因与被上诉人刘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荣美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美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称是通过拍卖方式购得原楚村信用社的房地产,其提供的蒙国用(2015)第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并非物权的原始取得,该宗土地的原始取得者为原楚村信用社,被上诉人拥有的物权是从2006年12月4日蒙城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2006)第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继受取得的。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应当连同其上的权利义务一同移转,诉讼时效期间内保护合法民事权利的请求权也应一同移转。上诉人于1993年3月按照当时建造程序向所在的村委会申请建造了住房一间用以居住,并且多年来履行了该房屋所占地的应当履行的税费义务,如政府进行道路修建向村民集资时,上诉人曾就自己房屋占地比例承担并交纳了修路费用。2006年12月4日原楚村信用社合法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时,对上诉人居住的事实是明知的,一直没有提出过侵权或拆除的请求。即便上诉人与原楚村信用社针对该宗土地产生过诉讼,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的期间重新计算,但是该诉讼于2011年8月25日就己经作出终审判决,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为之后的两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引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是判决限期拆除的行为不属于责任承担的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是关于被告不到庭缺席审理和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一审中虽然没有到庭,但其委托的律师参加了诉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现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并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刘飞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该宗土地是原楚村区公所规划给楚村农村信用社使用的,2006年楚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得了(2006)第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事实已被(2011)亳行终字第00051号判决书予以确认。答辩人通过竞拍方式于2006年12月份购得本案争议土地,并办理过户手续。期间上诉人等进行干扰,案件经过蒙城法院和亳州中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颁发给答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2006年12月通过竞拍购买取得至今,该宗土地争议一直在诉讼中。上诉人的房屋非法建在答辩人享有的使用权的土地上,属于侵权行为,答辩人的请求应得到法律支持。答辩人诉讼主张排除妨害的是在法定的时效期限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引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正确的。刘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障碍物、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飞于2006年12月份通过拍卖的方式购得原楚村信用社房地产一处,土地使用面积450.44平方米,荣美容等人于2011年为该土地使用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两审法院对荣美容等人的请求未支持。2015年9月份,蒙城县人民政府给刘飞颁发蒙国用(2015)第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3月份,荣美容曾向楚村村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房,后荣美容借用原楚村信用社墙头搭建一简易房,南北长4.17米,东西长3.20米。一审法院认为,刘飞通过拍卖方式购得原楚村信用社房地产一处,通过诉讼,刘飞获得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受法律保护,荣美容在刘飞管理使用的土地上搭建了简易房,虽然荣美容曾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但荣美容没有证据证明得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获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荣美容搭建的房屋侵犯了刘飞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拆除,故刘飞的请求予以支持。荣美容辩称刘飞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刘飞虽然2006年购买了该宗房地产,但该宗土地的争议一直在诉讼中,直到2015年9月份刘飞才真正对该宗土地拥有使用权。同时,荣美容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引用了法律对违章建筑拆除的规定,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而不是违章建筑拆除,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另外,刘飞要求赔偿损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美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刘飞管理使用土地上搭建的房屋(南北长4.17米,东西长3.20米)。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争议的土地虽然刘飞于2006年12月份通过拍卖的方式购得,但双方争议一直在诉讼中,2015年9月份,蒙城县人民政府给刘飞颁发蒙国用(2015)第01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刘飞才享有该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刘飞于2016年3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荣美容上诉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刘飞一审诉讼主张停止侵害、拆除障碍物、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荣美容虽然一审未到庭,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了字,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引用法律虽有不妥之处,但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荣美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荣美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胜审判员 王艳东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楠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