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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特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屠互水、韩争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屠互水,韩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4民特66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17205038A)。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民安东路***号。代表人:胡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泽彬,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屠互水,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申请人:韩争春,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佳志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称:2009年2月18日,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090162574084001332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屠互水提供794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宁波市江东区园丁街165弄22号904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即年利率4.158%,合同有效期内,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合同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采用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申请人屠互水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情况下,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申请人屠互水承担;两被申请人以其前述所购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申请人,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被申请人屠互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同日,前述抵押房产即两被申请人按份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园丁街165弄22号9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房江东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2400568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2月24日,申请人发放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期限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止。被申请人屠互水自2016年6月起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7月19日,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79231.13元、利息2367.20元、罚息18.50元、复利4.19元。申请人为实现本案抵押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故请求:对两被申请人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园丁街165弄22号904室的房地产依法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1.借款本金479231.13元、利息2367.20元、罚息18.50元、复息4.19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之后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律师费2500元。被申请人屠互水、韩争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申请人足额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屠互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屠互水立即归还所有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对申请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承担有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亦包括实现债权费用,申请人现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申请人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涉案房地产为被申请人屠互水在申请人处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就被申请人屠互水、韩争春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园丁街165弄22号904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房江东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9)第240056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以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479231.13元、利息2367.20元、罚息18.50元、复息4.19元,以及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律师费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281元,由被申请人屠互水、韩争春共同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 判 员 阮佳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