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3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40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9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四次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桂北路花某花艺店处盗窃花木,其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花某花艺店处,看见该店外面摆放着1盆大绿萝,于是将该盆大绿萝盗走。2.2016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花某花艺店处,看见该店外面摆放着1盆琴叶榕,于是将该盆琴叶榕盗走。3.2016年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花某花艺店处,看见该店外面摆放着1盆玉桂树,因其无法搬动该玉桂树,于是就叫其丈夫王某前来,二人一起将该盆玉桂树盗走。4.2016年过年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去到花某花艺店处,看见该店外面摆放着2盆吊兰,于是将该2盆吊兰盗走;并放置在自己居住的出租屋内。2016年2月16日,公安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和桂路休某茶庄内抓获被告人李某,并从被告人李某处起获2盆吊兰,后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物品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向法庭提交收据及原谅书。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98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据及原谅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且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98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棠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