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长慧与张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慧,张传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121号原告:赵长慧,男,汉族,市民。被告:张传朋,男,汉族。原告赵长慧与被告张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传朋偿还原告赵长慧借款47000元;2、被告张传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理由:2012年原被告同在聊城北城物流园内从事运输业,是邻居关系,2012年9月22日被告给鲁西化工代发货,需要给运输车辆垫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约定三个月还款,2014年及2015年仅偿还原告共计13000元,现尚欠47000元未还。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及交易明细清单一宗,证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通过他人及本人账户已偿还13000元。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同在聊城北城物流园内从事运输业,是邻居关系,2012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约定三个月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经营借款陆万元整(60000元),2012、12、11还清,张传朋,2012、9、22号”,2014年及2015年被告陆续多次通过自己和别人银行卡偿还原告共计13000元,现尚欠原告47000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张传朋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张传朋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张传朋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欠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其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7000元借款本金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长慧4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张传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怀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