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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6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万建明挪用公款罪、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万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039号罪犯万建明,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现在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赣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万建明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万元(已没收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09)洪刑执字第3108号、(2011)洪刑执字第4441号、(2013)洪少刑执字第483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二个月二十天、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9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代表陈玥、董静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颖、盛巍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万建明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万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交付财产8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万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万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