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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15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江阴市华昌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与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华昌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1民初11524号之一原告:江阴市华昌不锈钢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37032419,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里旺里村。法定代表人:华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3716623T,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陈铸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阴市华昌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被告中航黎明锦西化工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华昌公司诉称,华昌公司与中航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约定中航公司向华昌公司订购各种规格型号的不锈钢管。后华昌公司依约交货,但是中航公司至今尚有货款未结清。截至起诉之日,中航公司尚欠华昌公司货款计87643.80元,该款经华昌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华昌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令中航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中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中航公司作为需方与华昌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J-14-0110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一份,约定了“中航公司向华昌公司购买不锈钢换热器,合同总价为1600551.50元;仲裁与诉讼为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华昌公司与中航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时如协商不成,可向需方所在地也即中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中航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