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静与贺丽锦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琼辉,杨静,贺丽锦,西双版纳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海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98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琼辉,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丽锦,女,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双版纳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勐海路68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双版纳海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勐海路68号。上诉人戴琼辉、上诉人杨静因与被上诉人贺丽锦、西双版纳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龙地产公司)、西双版纳海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龙商贸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琼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上诉人杨静、被上诉人贺丽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龙地产公司及被上诉人海龙商贸公司经法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各方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依法扣除相关审限。因案件事实疑难复杂,本案依法报请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琼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戴琼辉享有涉案五笔债权50%的份额;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上诉人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杨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部分主要事实,回避戴琼辉划分共有债权份额的请求而要求“另案主张”,于法无据,亦不符合“案结事了”的司法原则,应予纠正。一审中,戴琼辉提交的手机短信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杨静已就涉案债权分配比例作出各享有50%的承诺,而之后双方的继续合作印证了戴琼辉对该承诺的接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戴琼辉合法权益。杨静辩称,戴琼辉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对方陈述双方讨论过分配份额,但是最终没有明确达成,应当依据在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予以确认。贺丽锦述称,戴琼辉的上诉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戴琼辉和杨静对涉案债权系共有,贺丽锦仅是代持身份。海龙地产公司及海龙商贸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杨静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杨静为自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简称GL公司)受让五笔债权资产的实际权利人,对海龙地产公司及海龙商贸公司享有受让债权100%的主、从权利;2.判决被上诉人贺丽锦返还上诉人杨静受让的两笔债权资产DTT-263、DTT-394的资料原件(资料名称详见文件清单);3.驳回被上诉人戴琼辉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贺丽锦、戴琼辉承担。事实和理由:1.“委托代持关系”与“共有关系”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从确认“杨静、戴琼辉共同委托代持不良债权”到判决“杨静、戴琼辉共同共有代持债权”,法律概念混淆,法律关系混乱。2.一审法院审理委托代持关系应围绕“委托人是否权利人,是否有权委托,委托代持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上诉人杨静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购买不良债权,取得不良债权所有权,贺丽锦也认可其为不良债权代持人,杨静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3.一审判决在委托代持关系中处理共有法律关系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杨静、戴琼辉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如何分配债权份额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却又在判决第一项“确认杨静、戴琼辉共有债权”自相矛盾,应予以纠正。4.就实体内容而言,一审法院依据“戴琼辉参与受让债权案件的诉讼代理”,就认为“戴琼辉在债权实现的过程中投入了人力、物力”,判决“杨静、戴琼辉共有受让债权所有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杨静的上诉请求。戴琼辉辩称,上诉人杨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案认定涉案债权由谁享有、是否为共同享有,不能仅以谁出资进行认定。贺丽锦辩称,上诉人杨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贺丽锦作为涉案债权的代持人系基于与戴琼辉的朋友关系,贺丽锦知晓杨静与戴琼辉共同持有债权才担任债权代持人的身份,故上诉人杨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海龙地产公司和海龙商贸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杨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静自GL公司受让五笔债权资产的实际权利人,对海龙地产公司、海龙商贸公司享有受让债权的主、从权利;2.贺丽锦返还杨静受让的两笔债权资产(DTT-263、DTT-394)的资料原件;3.诉讼费用由贺丽锦承担。戴琼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戴琼辉享有受让GL公司的编号为DTT-075、DTT-120、DTT-263、DTT-394的不良债权(即2012西民二终字第198号、199号、20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的和2014景民二初字第55号、56号在诉案件待确认的财产权)的50%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丽锦系戴琼辉的朋友,2010年6月10日,杨静以贺丽锦的名义与案外人GL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海龙地产公司(DTT-075)两笔债权、西双版纳海龙有限责任公司(DTT-120)一笔债权、云南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驻版纳办事处(DTT-263)一笔债权、大理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十四队(DTT-394)一笔债权转让给贺丽锦。杨静将债权转让款200万元支付给贺丽锦,贺丽锦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2010年11月15日将该200万元转至GL公司。受让债权后,杨静及戴琼辉以贺丽锦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名义将上述五笔债权起诉至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DTT-075)两笔债权、(DTT-120)一笔债权分别以(2010)景民二初字第619号、620号、621号判决书予以判决,(DTT-263)一笔债权、(DTT-394)一笔债权则在诉讼过程中撤诉处理。(DTT-075)两笔债权、(DTT-120)一笔债权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三份终审判决,DTT-075涉及JLD2001013号贷款合同的(2012)西民二终字第198号判决书内容为“一、海龙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贺丽锦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19375元,并赔偿损失3494元;二、驳回贺丽锦的其他诉讼请求”。DTT-075涉及JLD2002009号贷款合同的(2012)西民二终字第200号判决书内容为“一、海龙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贺丽锦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3370元;二、驳回贺丽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涉及DTT-120债权的(2012)西民二终字第199号判决书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内容为“一、海龙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贺丽锦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9669元;二、如海龙商贸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则贺丽锦对海龙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对抵押房屋及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协议作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三、驳回贺丽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本案贺丽锦的委托代理人为李哲通及戴琼辉。上述三案截止庭审之日正在执行中。(DTT-263)一笔债权、(DTT-394)一笔债权在撤诉后于2014年再次起诉至景洪市人民法院,目前两案因涉及另一案的审理,在中止诉讼中,两案的委托代理人为李哲通及戴琼辉。在处理债权的过程中,杨静与戴琼辉进行了多次协商。杨静认为享有债权的实际权利,戴琼辉认为享有杨静所诉债权的部分权利。另查明,海龙商贸公司曾经企业名称为西双版纳海龙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针对杨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戴琼辉的诉讼请求,杨静主张贺丽锦代持债权,戴琼辉主张贺丽锦代持杨静及戴琼辉共有的债权,贺丽锦亦认可其代持杨静及戴琼辉的债权,杨静、戴琼辉与贺丽锦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以贺丽锦的名义受让了案外人GL公司的五笔债权。贺丽锦持有债权,根据委托合同关系,杨静及戴琼辉有权撤销对贺丽锦的委托。杨静支付了全部债权转让的款项,有权享有债权的实际权利。而贺丽锦主张是杨静及戴琼辉共同委托其代持债权,戴琼辉在债权的实现过程中投入了人力、物力等,故戴琼辉亦享有债权权利。根据杨静、贺丽锦及戴琼辉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可杨静、戴琼辉共同享有贺丽锦持有的资产编号为DTT—075、DTT—120、DTT—263、DTT—394五笔债权资产。杨静与戴琼辉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如何分配债权的份额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审理的委托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杨静及戴琼辉可另案主张。针对杨静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杨静提交的证据,两笔债权资产DTT-263、DTT-394的资料原件签收人并非本案贺丽锦,杨静没有证据证明贺丽锦持有资料原件,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戴琼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杨静承担12200元,贺丽锦承担12200元,戴琼辉承担122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静、被上诉人贺丽锦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戴琼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手机短信记录及微信记录,欲证明杨静、戴琼辉就涉案收购不良债权进行协商,由戴琼辉享有涉案债权50%的份额。经质证,杨静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微信记录不能表明由戴琼辉享有50%的债权份额,微信记录中提到的“文山建筑代理项目”与本案无关;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短信记录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贺丽锦认可涉案债权系杨静、戴琼辉共有,具体分配份额比例不清楚。本院认为,杨静对戴琼辉二审新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至于债权是否为戴琼辉和杨静共有,具体债权分配比例如何确定系本案事实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另,针对戴琼辉一审提交证据,本院补充认证意见如下:戴琼辉一审提交证据4,杨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同时该证据能证明戴琼辉与杨静就海龙地产公司、海龙商贸公司涉案五笔债权的起诉进行了邮件沟通;戴琼辉一审提交证据5,杨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能够证明杨静和戴琼辉作为名义债权代持人贺丽锦的代理人参与涉案五笔债权中三笔债权的诉讼;戴琼辉一审提交证据6,杨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能证明涉案五笔债权中三笔债权的二审审理、执行阶段诉讼由戴琼辉参与;戴琼辉一审提交证据7,杨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能证明戴琼辉和杨静作为涉案五笔债权中两笔债权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参与撤诉,同时戴琼辉针对撤诉的两案重新提起诉讼并缴纳两案的诉讼费用;戴琼辉一审提交证据8,杨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能证明戴琼辉、杨静针对涉案五笔债权的分成进行协商,杨静在回复戴琼辉的短信中自认海龙地产公司、海龙商贸公司的涉案五笔债权由戴琼辉占40%的份额;戴琼辉一审提交证据9,杨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能证明在2013年11月,戴琼辉与杨静仍就涉案五笔债权的诉讼进行邮件往来沟通。二审中,上诉人杨静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戴琼辉及被上诉人贺丽锦认为涉案五笔债权的权利人为戴琼辉及杨静,故本案中是杨静、戴琼辉以贺丽锦的名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针对上诉人戴琼辉及被上诉人贺丽锦所提该事实认定异议,因涉及本案中涉案五笔债权权利人如何认定的事实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评判。上诉人戴琼辉同时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戴琼辉对涉案五笔债权享有50%份额的事实,因该遗漏认定事实也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在下文一并予以评判。根据一、二审提交证据及查明事实,本院二审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贺丽锦系涉案五笔债权名义上的代持人,其并非涉案五笔债权真正权利人。在涉案五笔债权收购之后的诉讼、执行过程中,对于案件的起诉、庭审、撤诉、申请执行,戴琼辉均以贺丽锦代理人的身份予以参与,杨静及戴琼辉多次以邮件往来、电话联系、短信及微信方式针对涉案债权进行协商。其中两笔债权的两个诉讼案件相关诉讼费由戴琼辉予以缴纳。2012年8月29日,杨静向戴琼辉发送短信“我想希地就五五吧,海龙我多拿一点,就我六你四吧……”。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涉案五笔债权的权利人如何认定?若戴琼辉属于涉案五笔债权权利人,其份额如何认定?3、杨静诉请贺丽锦返还涉案债权中DTT-263、DTT-394证据原件资料应否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各方对于贺丽锦仅系涉案五笔债权名义代持人均无异议,围绕戴琼辉及杨静所提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五笔债权的权利人是杨静个人还是杨静与戴琼辉共有,故本案中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合伙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杨静主张涉案五笔债权权利人为杨静个人,戴琼辉及贺丽锦主张涉案五笔债权权利人为戴琼辉及杨静,对此本院认为,贺丽锦作为涉案债权名义代持人已经明确涉案债权权利人为戴琼辉和杨静,虽然涉案债权收购款系杨静支付,但戴琼辉主张其系以技术性劳务和其他资源出资,与杨静建立合伙关系共同收购债权,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戴琼辉针对涉案五笔债权从起诉、庭审、申请执行、撤诉均进行了参与,戴琼辉亦垫付其中两笔债权的诉讼费用,同时根据戴琼辉与杨静的短信记录可知,双方针对涉案五笔债权分配比例亦进行了协商,故戴琼辉的主张有相应事实依据,且能够与贺丽锦之陈述相互印证,本院认定戴琼辉与杨静建立合伙关系,双方协商以贺丽锦作为名义债权代持人收购涉案五笔债权,戴琼辉与杨静系涉案五笔债权共同权利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戴琼辉享有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杨静短信回复自认的40%认定戴琼辉对涉案五笔债权享有40%的份额。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涉案五笔债权权利人为杨静及戴琼辉,贺丽锦仅是代持人身份,杨静诉请主张返还的证据原件资料并非交给贺丽锦,故对杨静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戴琼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杨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戴琼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杨静、戴琼辉共同享有贺丽锦持有的资产编号为DTT—075、DTT—120、DTT—263、DTT—394五笔债权资产”,第二项,即“驳回杨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杨静、戴琼辉共同享有贺丽锦持有的资产编号为DTT—075、DTT—120、DTT—263、DTT—394五笔债权资产,其中戴琼辉享有五笔债权资产40%的份额;四、驳回杨静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杨静承担33840元,由戴琼辉承担2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0元,由杨静承担33840元,由戴琼辉承担2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陈 锐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