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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13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与钟树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钟树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5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69780C。负责人:张自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男,该行员工。被告:钟树元,男,1985年6月1日出生,住萍乡市上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钟树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钟树元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5921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1029.2元,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我行申请办理贷记卡,贷记卡账号为6259960094102225。持卡人发生透支,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截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16950.2元。被告钟树元(以下简称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补充内容、本人现场签字的照片;3.个人收入证明;4.授权书及个人信用报告;5.调查审查审批表;6.被告账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明细。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故对该六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并与原告达成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章程和协议中的约定按时还款,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符合银行收取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湘东支行本金15921元及截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1029.2元,合计16950.2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钟树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