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3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1)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与曹彩连、陈君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曹彩连,陈君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514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石村(村委会大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7828980-2。负责人:叶海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曹彩连,女,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君河,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诉被告曹彩连、陈君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曹彩连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7.92‰计算至2017年5月4日)、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1.8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88‰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二、依法判决被告陈君河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彩连、陈君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15日,被告曹彩连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君河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5002326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月利率7.92‰,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君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彩连发放贷款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复利,但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且不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均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彩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27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号为852112015002326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超过2017年5月4日)。如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5月4日,则从2017年5月5日起按合同号为852112015002326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并以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号为852112015002326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二、被陈君河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80元,均由被告曹彩连、陈君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力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黎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