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谢珠兰与被告林玉娥、黄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珠兰,林玉娥,黄清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182号原告:谢珠兰,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与谢珠兰系婆媳关系),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玉娥,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被告:黄清飞(系林玉娥丈夫),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谢珠兰与被告林玉娥、黄清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珠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娥、黄清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谢珠兰申请财产保全,于2016年9月13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玉娥、黄清飞共同偿还谢珠兰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8万元从2016年5月25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万元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谢珠兰变更诉讼请求为:林玉娥、黄清飞共同偿还谢珠兰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万元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林玉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谢珠兰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5月5日前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林玉娥出具借据一张给谢珠兰。借款期限届满,林玉娥支付了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5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除此之外,林玉娥再没有履行其他付款义务。2016年2月25日,林玉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谢珠兰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当日,林玉娥出具借据一张给谢珠兰。借款后,林玉娥支付了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除此之外,林玉娥再没有履行其他付款义务。2016年2月27日,林玉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谢珠兰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当日,林玉娥出具借据一张给谢珠兰。借款后,林玉娥支付了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5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并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日各偿还谢珠兰借款本金1万元、1万元,共计2万元。林玉娥、黄清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玉娥、黄清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林玉娥未作答辩。黄清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谢珠兰提供的其中部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谢珠兰提供的2张借据,系林玉娥向谢珠兰出具的,该2张借据叙明了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内容客观真实,借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谢珠兰申请,向尤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的林玉娥、黄清飞夫妻关系证明,谢珠兰对上述证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谢珠兰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林玉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谢珠兰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5月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林玉娥出具借据一张给谢珠兰。借款期限届满,林玉娥支付了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5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除此之外,林玉娥再没有履行其他付款义务。2016年2月27日,林玉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谢珠兰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当日,林玉娥出具借据一张给谢珠兰。借款后,林玉娥支付了该笔借款截至2016年5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并分别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日各偿还谢珠兰借款本金1万元、1万元,共计2万元。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林玉娥与黄清飞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款期限届满,林玉娥没有履行其他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林玉娥与谢珠兰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此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谢珠兰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林玉娥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谢珠兰提出的,要求林玉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万元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谢珠兰提出,要求黄清飞对本案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主张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林玉娥、黄清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债务为林玉娥、黄清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林玉娥的个人债务、以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谢珠兰提出的本案债务为林玉娥、黄清飞夫妻共同债务,黄清飞对本案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林玉娥、黄清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玉娥、黄清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谢珠兰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万元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申请费1282元,合计1987元,由林玉娥、黄清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贤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