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二初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雷英豪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英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451号原告:雷英豪,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九层。负责人:康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建新,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雷英豪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丽芳于2016年9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英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镧、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建新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英豪诉称,2015年3月23日,张贵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9R**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并登记在正定县弘程运输有限公司)由西向南行驶至S101线85KM+700M地点时,与同向李桂强驾驶的鲁P×××××、鲁PF2**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冀A×××××、冀A9R**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5110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217元。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正定县弘程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车损进行定损查勘,查勘损失金额为2万元,且在规定时间内将该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对原告诉求应该核实原告的身份及诉求车损项目是否符合本次事故,对项目不明的部分应向我公司增加相应的证据照片及损失金额,并提供维修发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合理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予以承担,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证、挂靠协议、保单各一份,证实原告是该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享有保险利益,主体资格合法。2、河北正鸿保险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实际车损为76317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5700元。4、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8200元。5、拆验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相关损失,对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法院核实确认原告是否从正定县弘程运输有限公司获得相关赔款,在法院确定相关损失后应将此部分赔款予以剔除。对证据3、5:鉴定费、拆验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对证据4:施救费无法证明其与本次事故有关,开票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并非事故发生时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施救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自有车辆冀A×××××、冀A9R**挂挂靠在正定县弘程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冀A×××××、冀A9R**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51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23日4时20分,张贵锁驾驶冀A×××××、冀A9R**挂车辆由西向南行驶至S101线85KM+700M处时,与同向李桂强驾驶的鲁P×××××、鲁PF2**挂车辆发生追尾,造成无人员伤亡,两车部件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贵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贵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拆验费2000元、公估费5700元。另,原告提交2016年9月5日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200元,称施救费发票系后补的,当时车主有事,未及时去开发票。被告认为该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并非本次事故的施救费用。另,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其曾根据车损进行定损查勘,赔付被保险人2万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冀A×××××、冀A9R**挂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冀A9R**挂的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冀A×××××、冀A9R**挂的车损为76317元。本院认为,原告雷英豪以冀A×××××、冀A9R**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拆验费等损失。原告提交公估报告证明冀A×××××、冀A9R**挂车的车辆损失为76317元,该评估报告能够客观反映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能够确定,被告应据上述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赔偿原告车损。公估费、拆验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支付。关于施救费问题,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称已赔付被保险人2万元,因其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雷英豪理赔款9221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