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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孝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1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孝旺,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8日被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蒙蒙,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孝旺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孝旺及其辩护人王蒙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陈孝旺以自己开设担保公司可帮助被害人刘某贷款人民币30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同年7月1日至7月9日,被告人陈孝旺以交付定金和预付利息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5000元用于个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孝旺曾因犯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孝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孝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对被告人陈孝旺宣告缓刑部分,与原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五个月十四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前罪罚金如已缴纳,则予以扣减)。二、责令被告人陈孝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返还被害人刘德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乐代理审判员  林志书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莉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