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6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汤国强与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汤国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琪,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国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上诉人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国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15日判决:一、被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汤国强经济补偿金50000元;二、被告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汤国强停工生活费2489.87元;三、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6日解除,存续期间是2008年2月26日至2015年7月6日;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富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虽然汤国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7月6日,但根据仲裁委的送达回证反映富华公司签收劳动仲裁应诉材料的时间是2015年7月17日,而富华公司寄送《限期回公司上班通知》给汤国强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因此,富华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前并不知道汤国强已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富华公司一直履行用人单位的通知义务,通知汤国强回公司参加复工前的培训及安全生产教育,但汤国强在明确收到公司的通知后一直未回公司报到且经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均不予理睬,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富华公司的规章制度,富华公司迫于无奈才停发其生活费。原审认定富华公司发限期回公司上班通知书发生在汤国强申请仲裁后的事实错误。二、根据原审调取的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反映,富华公司已履行了通知汤国强回公司参加培训的事实,汤国强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且汤国强也确认系因其自身的原因不回公司,亦未向公司有关领导提出书面请假,其属于因个人原因不回公司参加培训,富华公司已穷尽通知义务。三、富华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发生爆炸事故已被政府责令停业至今,富华公司客观上无法提供劳动条件给劳动者,并不是主观针对劳动者,原审过于主观、机械地认定富华公司不能提供劳动条件有违客观事实。综上,富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汤国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汤国强承担。针对富华公司的上诉,汤国强答辩称:一、系汤国强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以汤国强的理由来判断是否应获得经济补偿。虽富华公司对申请仲裁后的诸多事实提出异议,但无法否认汤国强先通过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行使解除权。因富华公司确没有足额发放停工生活费,故汤国强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法获得经济补偿。二、原审其他判决内容与仲裁结果一致,由于富华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没有起诉,视为其服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因汤国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且富华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阶段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迳行予以维持。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富华公司是否应向汤国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具体评析如下:首先,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6日解除,且富华公司自2015年4月起即未再向汤国强支付生活费,富华公司至今仍拖欠汤国强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停工生活费2489.87元。其次,从查明的事实以及富华公司的自述,至2015年7月14日止,亦仅是通知汤国强限期回公司上班,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汤国强则于2015年7月6日因停工生活费、经济补偿等问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即最先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一方系汤国强,因此,汤国强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是否应予支持,应审查汤国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否符合我国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汤国强系以拖欠生活费、不提供劳动条件和迟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富华公司确存在拖欠汤国强2015年4月至6月的停工生活费。富华公司主张于2015年3月份通知汤国强进行培训,汤国强无合理理由不参加,因此停发生活费。富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通知汤国强培训时已给予其合理的准备以及路途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告知其缺席培训的后果,富华公司也并未对此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且其据此停发停工生活费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富华公司应向汤国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汤国强的任职年限以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经核算,富华公司应向汤国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290.675元,而汤国强仅主张500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予以确认正确。富华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富华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审 判 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倩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