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盟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盟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盟杰,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岱山县。因赌博、殴打他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逮捕。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盟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盟杰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期间,经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盟杰在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一弄67号陆某小店内打牌时,嫌一旁聊天的被害人黄某成说话声音大而与黄某成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王盟杰通过扇巴掌、拳拷等方式殴打黄某成,后被人劝开。被告人王盟杰走出小店,被害人黄某成去追王盟杰,被告人王盟杰折返回来脚踢黄某成右膝关节处,致被害人黄某成受伤。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黄某成右膝部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王盟杰向岱山县公安局高亭派出所投案。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王盟杰与被害人黄某成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黄某成人民币1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黄某成请求对被告人王盟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盟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成的陈述,证人陆某、郑某、韩某的证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收条,调解协议,本院(2014)舟岱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盟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盟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盟杰提出其行为不是随意殴打他人,不是寻衅滋事的辩解,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盟杰因日常生活的偶发纠纷,未能有效控制自己的情绪,随意殴打被害人,直至王盟杰折返回来将被害人殴打致伤,整个事件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其逞强好胜、无事生非的动机明显,被告人王盟杰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盟杰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盟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盟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王盟杰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对被告人王盟杰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盟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鹏超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人民陪审员 翁亚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