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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8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模斌、亢丝丝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模斌,亢丝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1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模斌,曾用名孙漠滨,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亢丝丝,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模斌、亢丝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模斌、亢丝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孙模斌从被告人亢丝丝处得知龙某要购买毒品,欲贩卖毒品给龙某,因孙模斌不认识龙某,便让亢丝丝与龙某通过微信及电话联系确定了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以及价格等。2016年5月19日,孙模斌通过亢丝丝与龙某联系,要求龙某支付购买毒品的押金人民币2000元,次日凌晨1时许,龙某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钱到亢丝丝微信号中,亢丝丝随即将此款通过微信转给孙模斌,后孙模斌驾驶一辆湘N×××××号小轿车与亢丝丝带着毒品从湖南省怀化市来到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老福聚楼对面龙某家中进行毒品交易,龙某支付人民币19000元,孙模斌与亢丝丝交给龙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5颗,毒品交易完成后,孙模斌、亢丝丝及龙某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模斌、亢丝丝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孙模斌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亢丝丝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亢丝丝系使用其HTC直板手机联系贩卖毒品。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孙模斌驾驶的湘N×××××号小轿车系从租赁公司租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模斌、亢丝丝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龙某、刘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称量记录、毒品移交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通话清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模斌、亢丝丝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模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亢丝丝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模斌、亢丝丝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模斌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亢丝丝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模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31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亢丝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三、违禁品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5颗(公安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四、作案工具HTC直板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岗审 判 员  龙通达人民陪审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