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执复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南京博通经贸有限公司与南京淳钢物资有限公司、南京汇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德宏,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南京汇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都流物资有限公司,南京淳钢物资有限公司,南京博通经贸有限公司,单建霞,朱苏勤,谢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复12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储德宏。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125号。负责人:王惠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维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汇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燕江路201号1幢505室。法定代表人:储德宏,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都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十厅E301室。法定代表人:谢飞,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淳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燕江路201号新八厅8465室。法定代表人:印利新,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博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河路道1号10厅F203室。法定代表人:朱苏勤,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单建霞,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储德宏(单建霞丈夫)。被执行人:朱苏勤。被执行人:谢飞,男,1981年4月7日生,汉族。复议申请人储德宏因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武支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申请执行南京汇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钢公司)、南京都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流公司)、南京淳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钢公司)、南京博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单建霞、朱苏勤、谢飞及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2016)苏01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以及被执行人单建霞的委托代理人储德宏、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夏维剑、杨斌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都流公司、淳钢公司、博通公司、朱苏勤、谢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南京银行申请执行(2013)玄商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玄武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评估拍卖储德宏名下位于南京市下关区燕江路201号1幢505室(以下简称燕江路房屋)、南京市鼓楼区百步坡14号1幢121室房屋(以下简称百步坡房屋),被执行人储德宏对评估行为不服向玄武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玄武法院驳回了储德宏的异议请求。玄武法院查明,南京银行诉汇钢公司、都流公司、淳钢公司、博通公司、单建霞、储德宏、朱苏勤、谢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玄武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玄商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汇钢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南京银行借款本金1887853.67元以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87853.67元为本金,按12.915%利率标准支付罚息;二、都流公司、淳钢公司、博通公司、单建霞、储德宏、朱苏勤、谢飞对汇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汇钢公司、都流公司、淳钢公司、博通公司、单建霞、储德宏、朱苏勤、谢飞于2014年2月28日前赔偿南京银行为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7340元;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纷。五、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9609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4609元,由汇钢公司、都流公司、淳钢公司、博通公司、单建霞、储德宏、朱苏勤、谢飞负担。因汇钢公司、都流公司、淳钢公司、博通公司、单建霞、储德宏、朱苏勤、谢飞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南京银行向玄武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汇钢公司、都流公司、淳钢公司、博通公司、单建霞、朱苏勤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谢飞自行处置其名下位于南京市下关区中央北路141号美景雅苑2幢3单元205室房产,承担本案40万元债务后,因储德宏、单建霞与南京银行就还款的期限、数额需要进一步磋商,玄武法院在征得南京银行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14日,南京银行就本案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储德宏名下燕江路房屋、百步坡房屋,玄武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玄执恢字6号,并于2016年5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拍卖储德宏上述两套房屋。玄武法院依法定程序选定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评估公司),该公司派胡澄、相飞到现场查看,采用比较法确定燕江路房屋、百步坡房屋的评估价格分别为162.79万元、237.56万元,并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玄武法院认为,依法定程序委托天诚评估公司对储德宏名下燕江路房屋、百步坡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选取的评估公司及上门查勘的估价师均具备法定资质,采用比较法,经过分析、测算和判断,得出了估价结果,并作出估价报告。异议人储德宏虽认为估价价格过低,但既未向本院提供其所认为的市场价格的依据,亦未能举证证明评估公司与他人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评估结果明显失实等情形,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天诚评估公司对燕江路房屋、百步坡房屋的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公正,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储德宏的异议请求。储德宏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请求南京中院撤销玄武法院(2016)苏01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重新评估。二、执行法院未履行通知复议申请人提供证据的法律义务,导致复议申请人准备的资料没有递交法院,故玄武法院作出裁定的程序不合法。二、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价格偏低。复议申请人被查封的房产,2016年5月22日,365淘房网显示单价为55925元每平方米。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一平方米单价不到41000元。故,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严重偏低,不符合市场价格,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程序上违法,必然导致执行实体上的违法,将会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中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异议裁定。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辩称,评估公司经过法定程序摇号选定,评估公司和估价师都具有专业资质,估价师根据评估时点的交易价格,经过实体勘察后作出估价报告,程序合法,亦符合该评估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故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听证中,天诚评估公司的注册评估师相飞出庭接受质询,其针对复议申请人提出评估价格偏低问题答辩称: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案例为网上的挂牌价而非成交价。且该网上报价发生在2016年5至6月份,而本公司评估的时点在2016年4月份,在该时点网上公布的涉案房产均价最高不超过5万元。本公司以真实成交案例为基础,然后进行多方面修正得出评估单价为40900元。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案例不具有参考性,本公司评估程序合法,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前述玄武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诚评估公司对委估房地产的评估价格是否合理。第一,天诚评估公司系法院依法定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参与本案评估的人员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评估程序合法。第二,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评估价格严重偏低”的问题,复议申请人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估价的结果明显偏离市场价值。天诚评估公司在本案评估过程中,经过现场勘察,搜集了类似房屋的成交价格,并结合委估房地产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及其配套设施等因素进行评估,符合行业规范的要求,其估价结果依法应予采纳。复议申请人提出审理执行异议案件的法院必须履行通知异议人提供证据的法律义务,该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天诚评估公司作出的估价结果仅是本院在拍卖中参照的保留价,估价对象的实际价值最终由市场决定。综上所述,储德宏的复议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玄武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储德宏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魏法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