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万军才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军才,朱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5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军才,男,1983年7月1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庞杰,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11月7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9月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军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云0502刑初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案附民判决未发生上抗诉情形,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万军才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万军才因其妻兄杨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存在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当日13时18分许,被告人万军才手持菜刀在本区辛街红绿灯东南方向的人行道站台处与被害人朱某某再次争执并相互拉扯。杨某甲胞弟杨某某途经此处看到相互拉扯的被告人万军才和被害人朱某某,便上前打了被害人朱某某两拳,并质问朱某某为何殴打杨某甲之妻杨某乙。同时,被告人万军才用菜刀将被害人朱某某左侧颈部砍伤。杨某某发现被告人万军才用菜刀砍伤朱某某后即对万军才进行劝阻,被害人朱某某趁机离开现场。案发当日14时30分,公安民警在辛街美极鲜烤鱼店内将被告人万军才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朱某某因颈部开放性损伤、失血性休克由隆阳区辛街中心卫生院送至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救护费9449.41元。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以被告人万军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万军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其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449.41元;2、误工费2498元;3、护理费800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3548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军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万军才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军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法确认受害人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449.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600元;4、误工费1045.22元,以上合计1169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万军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万军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694.6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万军才上诉称,本案由受害人引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辩护人意见,上诉人万军才具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万军才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万军才的户口证明,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监控视频画面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丙、杨某乙、盛某某、杨某、杨某丁、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万军才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军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万军才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万军才提出本案是由被害人引起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万军才在二审期间未能提出新的证据及理由支持其上诉请求,对其从轻改判的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万军才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艳 昌审判员 杨 惠 玲审判员 安 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杨文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