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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金商源食品商行、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金商源食品商行,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295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朔,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纪,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金商源食品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经营者聂奇。被告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定代表人伍敏谊。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金商源食品商行(经营者:聂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申请追加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6年10月12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金商源食品商行(经营者:聂奇)、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岳麓区金商源食品商行(经营者:聂奇)、湖南佳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