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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瑞琪与中山市小榄镇品固五金灯具制品厂、蓝光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瑞琪,中山市小榄镇品固五金灯具制品厂,蓝光雄,中山市古镇品泉灯饰门市部,蓝光示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857号原告:程瑞琪,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介鸽,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品固五金灯具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乐丰南路直街*号之**幢。主要负责人:蓝光雄。被告:蓝光雄,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南县,系中山市小榄镇品固五金灯具制品厂的投资人。被告:中山市古镇品泉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曹兴东路43号首层第1卡。经营者:蓝光示,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蓝光示,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南县。上述四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超,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程瑞琪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品固五金灯具制品厂(以下简称品固制品厂)、蓝光雄、中山市古镇品泉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品泉门市部)、蓝光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508571.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瑞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品固五金灯具制品厂、中山市古镇品泉灯饰门市部、蓝光雄、蓝光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瑞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名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30508571.2、名称为“庭院灯(花语系列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四名被告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判令四名被告赔偿程瑞琪经济损失8000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程瑞琪是专利号为ZL201330508571.2的“庭院灯(花语系列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0月28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灯具受到市场广泛好评,这导致市场上部分厂家为了追逐利润,未经程瑞琪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款庭院灯。本案品固制品厂是一家从事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灯具等的个人投资企业,蓝光雄为其股东;品泉门市部是个体户,蓝光示是其经营者。2016年4月11日,程瑞琪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品固制品厂开具了送货单及收据;同时取得了品固制品厂和品泉门市部的业务经理提供的名片一张和产品宣传册一本。该名片上列明这两家单位的地址及电话,还列明了蓝光示的个人账户及品固制品厂的账户为收款账户。该宣传册上印有品固制品厂和中山市品泉灯具配件的名称及地址,中山市品泉灯具配件的门市地址与品泉门市部的地址相同。在未取得程瑞琪授权的情况下,本案四名被告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程瑞琪享有的专利权,其销售范围之广、销售数量巨大,给程瑞琪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品固制品厂和蓝光雄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品固制品厂销售的产品无法确定是否侵犯涉案专利,且程瑞琪没有提供专利评价报告,无法确定涉案专利稳定性。二、品固制品厂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产品宣传册上也没有该款产品。品固制品厂是从客户那里拿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样板,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冷门产品,市场需求较小,所以考虑成本问题没有进行生产制造。且程瑞琪也没有证据证明品固制品厂存在生产行为。三、程瑞琪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其损失达到人民币10万元。品泉门市部和蓝光示共同口头答辩称:品泉门市部和蓝光示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程瑞琪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程瑞琪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在品泉门市部处购买,故程瑞琪要求品泉门市部和蓝光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程瑞琪对品泉门市部和蓝光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程瑞琪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名称为“庭院灯(花语系列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3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508571.2,第3年度年费已经缴纳。本案专利外观如下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俯视图2016年4月11日,程瑞琪的委托代理人廖秀娟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的一间工厂,该工厂未见明显门牌标识,前方有一标识“乐丰南路直接”的路牌,该工厂门口的墙壁上标识有“品泉灯饰配件”“中山市小榄镇品固五金灯具制品厂”字样的招牌。廖秀娟与该工厂的一名工作人员洽谈购买相关产品事宜后,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灯饰产品并付款,并取得加盖“中山市小榄镇品固五金厂财务专用章”NO2017511收据一张、NO:0003177送货单一张、“王彩兰”名片一张及产品宣传册一本。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将所购买物品中的其中一件灯饰产品和产品宣传册进行封存。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陈建华及工作人员何志文见证了上述过程并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1504号公证书。该送货单上载有单位名称“品泉户外灯具配件”“中山市小榄镇品固五金灯具制品厂”,其中写有货品“景观灯外壳(花瓣路灯)”1套,单价650元。该名片正面标识有:“品泉户外灯具配件中山市小榄镇品固五金灯具制品厂王彩兰(业务经理)门市地址:古镇曹兴东路43号工厂地址:中山市小榄镇联丰村乐丰南路直街1号工厂电话:0760-2249****”等信息;背面标志有:“农行:62×××70户名:蓝光示”等信息。四名被告对该公证书无异议。庭审中,经拆封其中一箱公证实物,箱内装有一个庭院灯和一本产品宣传册,庭院灯上没有任何生产商信息,产品宣传册上载有“中山市品泉灯具配件中山市小榄镇品固五金灯具制品厂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镇曹二曹兴东路43号厂址:中山市小榄镇联丰村乐丰南路直街1号门市电话:0760-2234****手机:135××××8692”等信息。封存的庭院灯是由六个被诉侵权产品组装而成,经当庭拆开该庭院灯,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俯视图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对比,程瑞琪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四名被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两者花纹有细微差异。经本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存在差异,主要是:1.主视图的灯盖上三个圆孔之间的花纹延伸长度不同;2.后视图上的平均分布的横线的长度和数量不同。再查明,程瑞琪以同一份公证书为证据在本院对四名被告提起了另案诉讼,案号为:(2016)粤73民初858号。庭审中,程瑞琪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费用。另查明:品固制品厂的投资人是蓝光雄,成立于2013年5月2日,注册资本是人民币元10万元,企业住所是中山市小榄镇联丰乐丰南路直街3号之一C幢,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442000000818066,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灯具(不含电镀)。品泉门市部的经营者是蓝光示,成立于2011年5月18日,注册资本是人民币5000元,经营地址:中山市古镇曹二曹兴东路43号首层第1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2000602115102,电话:135××××8692,经营范围: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以上事实,有程瑞琪提交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页、公证书及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宣传册、收据、送货单、名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程瑞琪是名称为“庭院灯(花语系列1)”、专利号为ZL201330508571.2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品固制品厂、蓝光雄以程瑞琪没有提交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为由否定其专利的稳定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二、程瑞琪主张品泉门市部与蓝光示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成立;三、程瑞琪主张四名被告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的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仅主视图上的花纹和后视图分布的横线有细微差异,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这对整体视觉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关于程瑞琪主张品泉门市部与蓝光示共同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品固制品厂和蓝光雄自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品泉门市部和蓝光示辩称,收据上仅加盖“中山市小榄镇品固五金厂财务专用章”,且品泉门市部的经营场所在中山市古镇并非小榄镇,名片也是品固制品厂所印刷,故品固制品厂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不是品泉门市部和蓝光示。根据(2016)粤中凤翔第150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墙壁标识有“品泉灯饰配件”“中山市小榄镇品固五金灯具制品厂”字样的招牌;现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送货单、名片和产品宣传册上均载有单位名称“品泉户外灯具配件”“中山市小榄镇品固五金灯具制品厂”以及与品泉门市部经营场所一致的门市地址,名片背面标识了品泉门市部工商登记经营者蓝光示的个人银行账号,产品宣传册上也有与品泉门市部一样的联系电话,这与品泉门市部工商登记的信息和名称的主体部分一致,故可以认定“品泉户外灯具配件”“品泉灯饰配件”即是品泉门市部。虽然品泉门市部的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古镇,但其名称及经营者蓝光示的个人银行账户均与品固制品厂关联,应视为二者具有共同经营的意思联络,故本院认定品泉门市部主观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蓝光示作为品泉门市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三、关于程瑞琪主张四名被告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成立的问题程瑞琪仅凭品固制品厂的经营范围推定而无具体证据证明本案四名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程瑞琪主张四名被告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程瑞琪请求四名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规定,程瑞琪提供的证据产品宣传册上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四名被告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故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未经专利权人程瑞琪许可,本案四名被告销售与本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程瑞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故本院对程瑞琪要求四名被告销毁现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程瑞琪请求四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由于程瑞琪未能举证证明因四名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四名被告的侵权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涉案侵权产品是另一产品的零部件、四名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四名被告共同赔偿程瑞琪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程瑞琪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品固五金灯具制品厂、蓝光雄、中山市古镇品泉灯饰门市部、蓝光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程瑞琪专利号为ZL201330508571.2、名称为“庭院灯(花语系列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品固五金灯具制品厂、蓝光雄、中山市古镇品泉灯饰门市部、蓝光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瑞琪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程瑞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程瑞琪负担人民币1462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品固五金灯具制品厂、蓝光雄、中山市古镇品泉灯饰门市部、蓝光示负担人民币3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方伟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赖彩丽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