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杨韧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杨韧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8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月,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杜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韧石,男,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118。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杨韧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韧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001653.67元(其中本金1930803.6元,利息68337.36元,罚息2512.7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3日,罚息从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杨韧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505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杨韧石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7座401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与被告杨韧石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67AB20140895,下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并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杨韧石须于每月22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还款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杨韧石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杨韧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行使抵押物权等。《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杨韧石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7座401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韧石指定的第三方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杨韧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时多期没有依时还款。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杨韧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杨韧石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故有权要求被告杨韧石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1930803.6元,利息102296.17元,罚息6176.03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案涉借款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5月27日。另查明二:原告与代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75050元,但诉讼中未提交律师费支付凭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杨韧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合同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未送达提前到期通知,则以本院送达起诉状于借款人之日为提前到期生效时间。逾期未付,按合同约定利息应按罚息计。二、律师费贷款合同虽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付款凭证,律师费损失的具体金额尚不确定。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应严格审查其合理性。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其后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该指导价。故原告的律师费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三、担保责任被告杨韧石提供不动产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7座401房的房产对本案债务进行担保,并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自登记时取得抵押权。现担保债权到期未得清偿,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韧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30803.6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0月10日为利息102296.17元,罚息6176.03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收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基准利率如有调整,则罚息利率在下一年的5月27日随之调整);二、被告杨韧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5050元;三、原告对被告杨韧石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8号中海万锦豪园紫荆7座401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美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