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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浩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704号原告王浩然,男,汉族,1998年2月5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朋飞,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商业街,组织机构代码70654590-X。诉讼代表人王秋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娉,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浩然诉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朋飞、被告人民财保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然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告驾驶赛克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中龙村西南北路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停放的张文收驾驶的豫H×××××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浩然、郭海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浩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浩然受伤后先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1995.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392.34元,被告人民财保孟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孟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浩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情况;3、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5张、洛阳正骨医院病历18张,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1995.64元;5、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6、户口本3张,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被告人民财保孟津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3、6无异议;证据2为复印件;证据4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鉴定意见需公司审核,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孟津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孟津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3、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6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医疗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伤残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2日8时0分许,原告王浩然驾驶赛克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中龙宿村西南北路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停放的张文收驾驶的豫H×××××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浩然、郭海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浩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浩然受伤后先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共计21995.64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南诚君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豫H×××××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孟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原告将张文收和被告人民财保孟津支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与张文收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83.51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豫H×××××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孟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孟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王浩然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99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3、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4、护理费1252.65元(15天×83.51元);5、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46404.29元。被告人保财险孟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3958.65元(医疗费10000元+1252.65元+21706元+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浩然各项损失共计33958.65元;驳回原告王浩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为404.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浩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艳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