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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冼某某与梁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某某,梁某甲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970号原告冼某某,女,193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某甲,女,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尹元胜,广东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冼某某与被告梁某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林、陈秋实、被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甲返还梁某乙名下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和中国银行存折给原告冼某某;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理实和理由:我与梁某乙是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乙是新兴县卫生局离休干部,于2016年4月6日因病离世,梁某乙身故后留有银行存折和抚恤金等遗产。梁某乙生前留有的银行定期存折存款20334.42元和活期工资存折存款106970.63元,因办理梁某乙的后事总共用去57719.5元(其中,二儿子梁某戊支付了20600元,三儿子梁某己支付了37119.5元,事后此款项已用梁某乙的活期存款结付清给梁某戊和梁某己),余款49251.19元已全部交由本人所有。2016年4月10日,经召开家庭会议讨论如何分配即将领取的抚恤金问题,各主意见如下:1、大儿子梁某丙和二儿子梁某戊要求:由冼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5人平均分配进行继承。2、女儿梁某丁和三儿子梁某己要求:抚恤金应优先安顿和照顾好冼某某的生活。3、本人冼某某的要求:抚恤金总额的70%归本人,余款再由冼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5人平均分配进行继承。为此,各方在抚恤金分配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天,大家同意将梁某乙名下的户口部、居民身份证、死亡证、火化证等证件原件以及中国银行存折两本,暂时交由二儿子梁某戊的女儿梁某甲保管。后来,大儿子梁某丙以此为要挟,提出要求抚恤金由5个人平均分配和继承,才肯把定期存折存款的20334.42元交到我手上,才愿意把梁某乙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死亡证、火化证等证件原件交给本人前往新兴县卫计局办理申请抚恤金的手续。一直以来,我的生活费用来源均由丈夫梁某乙给予,只有抚恤金才能够保障我的生活;目前我年事已高(今年已80岁高龄),并且有高血压病,每个月都需要到医院取降压药,只能依靠抚恤金才可以补贴我的医药费用。2016年5月19日,新兴县卫计局已经召集我们几个家庭成员协调,并有卫生局律师顾问协调,由于大儿子梁某丙的极力阻挠,以及二儿子梁某戊(被告梁某甲的父亲)以存款和证件原件在手为要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人是梁某乙的配偶,梁某乙名下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本人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利,也即是说,本人是梁某乙名下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和中国银行存折(存折账号:**********************,新凭证号码******************),这个存折的存款余额为20334.42元)等物权的权利人。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有鉴于此,我只能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家庭纠纷,以免矛盾加深,引起不必要的误会。特此起诉,请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甲辩称,一、原告起诉我要求返还梁某乙名下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和中国银行存折等物品,我早已于2016年5月30日将这些物品退还给了梁某乙的大儿子梁某丙保管,所有继承人都是知道的。梁某丙是梁某乙的大儿子,是继承人之一,是有保管该物品的资格的。二、虽然原告冼某某是梁某乙的妻子,但由于梁某乙在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故梁某乙死亡后遗留的相关财物均应当属于遗产的范畴,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原告的请求既不符合法定程序,亦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至于为什么梁某乙的抚恤金一直办理不下来,因为共同继承人对梁某乙的遗产有争议,卫生局要求所有继承人一致同意才能办理。主要是梁某丙、梁某戊、梁某己三兄弟的意见不统一,每次到期卫生局参与调解时,原告都没有到,就是因为梁某丙、梁某戊、梁某己三兄弟不能达到一致意见才将梁某乙的证件交由梁某甲保管,后来,梁某甲因为梁某丙、梁某戊、梁某己的茅盾争执,不想参与其中便于5月30日将梁某乙的所有证件退回给梁某丙,退出了保管。经审理查明,原告冼某某与梁某乙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乙于2016年4月6日因病离世,生前是新兴县卫生局离休干部,离世后留有遗产,生前亦没有立下遗嘱,因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冼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5人对梁容波的遗产继承及抚恤金分配意见不一致,在5继承人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下,继承人当中的梁某丙、梁某戊、梁某己三兄弟于2016年4月10日将梁某乙名下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死亡证、火化证等证件原件以及中国银行存折,暂时交由被告梁某甲(梁某戊的女儿)保管,并立下证明,载明:“梁某乙同志名下的户口本、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两个中国银行存折,以上均为原件,现在孙女梁某甲保管。该证明一式三份,分别由三个儿子梁某丙(电话***********)梁某戊(电话***********)梁某己(电话***********)存档。保管人:梁某甲电话***********,日期:2016.4.10.地点:**。收到梁某丙,收到梁某己,已收梁某甲代梁某戊”。后因5法定继承人对梁某乙的遗产继承及抚恤金分配多次协商不成,各持己见,难以统一,致使在县卫生局可领取的抚恤金5继承人未能一起办理领取手续。被告梁某甲因5继承人当中梁某丙、梁某戊、梁某己对梁某乙的遗产继承及抚恤金分配争执不一,不想参与其中,便于2016年5月30日,将保管的梁某乙名下的户口部、居民身份证、死亡证、火化证等证件原件以及中国银行存折退出保管并移交给了继承人之中的梁某丙保管,并由梁某丙在原保管证明上签收注明:“上述证件原件已于2016年5月30日移交本人梁某丙保管,梁某丙,2016年5月30日”。原告冼某某认为其本人是梁某乙的配偶,亦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梁某乙名下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梁某乙名下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和中国银行存折等物权的权利人,为此,于2016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梁某甲认为其暂时保管梁某乙名下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和中国银行存折等物品,已于2016年5月30日退还给梁某丙保管,梁某丙是梁某乙的大儿子,是继承人之一,是有保管该物品的资格的。虽然原告冼某某是梁某乙的妻子,但由于梁某乙在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故梁某乙离世后遗留的相关财物均应当属于遗产的范畴,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原告的请求既不符合法定程序,亦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梁某乙的身份证、冼某某与梁某乙的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新兴县*****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明、收据、梁某丙的身份证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保管合同纠纷。2016年4月10日,梁某乙遗产法定继承人中的三个儿子梁某丙、梁某戊、梁某己与被告梁某甲以证明的形式签订保管协议,由梁某丙、梁某戊、梁某己三兄弟委托梁某甲,并将梁某乙名下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和中国银行存折等物品交由梁某甲保管。梁某甲在保管期间,因梁某乙遗产5法定继承人中的梁某丙、梁某戊、梁某己对梁某乙的遗产继承及抚恤金分配意见不统一,出现茅盾争执,梁某甲不想参与其茅盾争执,便于2016年5月30日将保管梁某乙名下的证件退回给了3寄存人中的梁某丙保管,梁某甲在该物品的保管中已履行完保管义务,本院应予确认。现梁某乙名下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和中国银行存折等物品已不在被告梁某甲处保管,而该物品亦不属于原告一人所有,梁某乙遗产的5法定继承人都有权取得该财物的保管权利。因此,原告冼某某请求被告梁某甲返还梁某乙名下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和中国银行存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冼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新林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雄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