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永进与张永德、张榜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进,张永德,张榜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3民初334号原告:张永进,男,生于1982年11月16日,汉族,农民,住西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平,���畴县兴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德,男,生于1978年7月24日,汉族,居民,住西畴县。被告:张榜贵,男,生于1969年4月2日,汉族,居民,住西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德(被告张榜贵侄儿),住西畴县法斗乡坪寨村民委员会青家湾村民小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永进与被告张永德、张榜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平、被告张永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被砍的12棵杉木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清明节当天,被告张榜贵、张永德砍伐了原告张永进家在本村麻地湾梁子自留山上的12棵杉木,并以1600.00元的交易价款卖给了本村的罗正荣。当天,原告之母李某得知此事后,就打电话向当地的森林公安报警,因当时处于清明放假期间,森林公安当天没有出警到现场勘查。到清明节收假第一天,森林公安到现场勘查,当天未给原告任何答复。2015年5月5日,原告张永进到西畴县森林公安局反映此事,要求森林公安帮助解决,但森林公安局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此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张永德、张榜贵辩称,我们没有砍伐原告张永进家的杉木。2015年清明节当天,我们通过家族决议砍伐了张氏家族祖坟地的风景树,并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罗正荣。卖杉木的钱已经用于维修祖坟。砍伐的杉木是祖���风景树,不是原告家的。砍树是家族口头决议后砍伐的,整个家族的人都参与了,我们也参与推树、修理树枝,当时参与的人有哪些我拒绝提供信息,应当由原告自己提供。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二被告所砍伐的13棵杉树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原告张永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叔张榜洪是麻地湾梁子这宗自留山的使用人,本案被砍的12棵杉木位于该宗山林的四至界限范围内。3、西畴县森林公安局办案干警向张榜朝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4月5日证人张榜朝看见被告张永德、张榜贵砍伐原告家的杉树,证人张榜朝当时进行了口头劝阻,但二被告不听劝阻,二被告共砍伐了原告张永进家的12棵杉树。4、西畴县兴街镇法律服务所执业人员调取的张榜洪的笔录一份。证明张榜洪是麻地湾梁子这宗自留山的使用权人,在1985年张榜洪将这宗自留山换给原告之父张榜朝,被砍的12棵杉树在麻地湾梁子自留山的范围内。5、西畴县兴街镇法律服务所执业人员到被砍杉木树现场绘制的现场草图一份、现场照片12张,证明二被告砍伐的12棵杉树与张家祖坟的实际距离,12棵杉树在原告自留山范围内,属于原告所有。6、西畴县森林公安局办案干警对被砍伐桩测量的检尺记录一份,证明二被告砍伐的杉树的客观情况。检尺上只有10棵杉树,因为有两棵直径小没有检测。7、证人张榜洪出庭作证,证明1985年我用我的麻地湾梁子的自留山与原告之父张榜朝的自留地对调,对调后该自留山一直由原告张永进管理。二被告砍伐的杉木在麻地湾梁子自留山范围内,是原告张永进的。8、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我与我大哥张永万、原告张永进是胞弟兄,我大哥张永万在外省打工。我们弟兄分家的时候麻地湾梁子的自留山分给原告张永进,分家时候山上的杉树也是分给原告张永进的。9、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麻地湾梁子自留山以前是张榜洪家的。1985年张榜洪家用这块自留山与我家的自留地进行对换,我家分家的时候将麻地湾梁子自留山分给我儿子张永进。2015年清明节二被告砍伐了我家麻地湾梁子自留山内的12棵杉木,我们向森林公安报了案。经质证,被告张永德、张榜贵对原告张永进提供的第1、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砍伐的12棵杉树不在原告提供的自留山证的四至范围内;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砍的杉树不是原告家的,事发当天原告之父张榜朝也在场,我们仅仅是其中参与砍树的一部分人;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笔录中说换地的情况是事实,其他内容不真实;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代理人去看过现场,但其绘制的草图不能涵盖所有地形,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对现场照片也有异议,是原告自行丈量的,没有其他家族人员参与,不予认可;对第7号证据有异议,证人说的不是事实,现在自留山证都还是证人的名字,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8、9号证据中证人说的分家的情况属实,其他的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永德、张榜贵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杉树的位置及现场客观状况。2、现场照片一张,证明争议杉树所在地的客观状况。3、对罗正荣的询问笔录一份,罗正荣陈述其在1969年至1974年是生产队队长,在1980年至1988年是青家湾村民小组村长,在塘子边张家祖坟左边的这几棵杉树(即本案争议的杉树)是集体未分的,当时说做张家祖坟的风景树。4、西畴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报告一份,证明经本院委托,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本案争议的杉木进行了勘验,本案涉及的12棵杉木,蓄积2.456立方米,折合出材1.559立方米,木材总价值1481.05元。5、西畴县森林公安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调查报告、调查笔录(张榜朝、张永进、张永万、罗正荣、张榜贵、张永德、周朝阳、张榜彦、刘家仙、张榜发10人)、现场平面示意图等材料共计35页,证明西畴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原告张永进要求处理12棵杉树被砍的信���后介入调查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张永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第1、2、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罗正荣的陈述不客观真实,树是以前分过的,是分给我家的;对第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答复意见及调查报告有异议,其中部分被调查人的陈述与原告方自留山证不符合,不予认可。对张榜朝、张永进、张永万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罗正荣、张榜贵、张永德、张榜彦、刘家仙、张榜发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这几份调查笔录中都说是经过家族决议才砍的树,但是原告并不知道有家族决议,调查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不客观真实,周朝阳陈述的内容与我方自留山证不符合,不予认可。对接警、出警登记表没有异议,对检尺记录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砍伐了12棵树木,只检尺了10棵,对现场平面示意图没有异议,现场平��图证明了争议的杉树是在原告自留山证范围内,对现场及实物照片没有异议,对家族示意图没有异议。被告张永德、张榜贵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中的答复意见及调查报告无异议,对张榜朝、张永进、张永万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他们说的不客观真实,对其他的证据都没有异议。其中的现场平面示意图中,水池是被填埋后的现状,填埋之前水池(也就是原告方的自留证上说的牛滚塘)是接到原告的八角树的位置的。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青家湾村民小组村民张榜洪取得位于该村麻地湾梁子的自留山使用权,并取得了0025820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中载明“麻地湾梁子”自留山的四至界限为:东至牛滚坛(塘);西至顺杉树直上张榜林山���;南至贾万华山界;北至张榜林山界。面积伍分。1985年,由于原告之父张榜朝的房屋邻近“麻地湾梁子”自留山,为便于管理使用,张榜洪将“麻地湾梁子”自留山置换给张榜朝管理使用。2001年,原告张永进弟兄分家时,将“麻地湾梁子”自留山分给原告张永进管理使用。2015年4月5日,被告张永德、张榜贵在祭祀祖先时,与当时共同参加祭祀的其他家族成员口头商量后,将位于祖坟左前方的12棵杉树砍倒,并将杉木卖给本村村民罗正荣。2016年4月6日,原告之母李某向西畴县森林公安局小桥沟自然保护区派出所报警。2015年5月12日,原告张永进向西畴县森林公安局反映,要求尽快调查处理此事。西畴县森林公安局作出西森公(信)答复字(2015)02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经勘查林地现场,调查走访青家湾村民小组历任村干部及张氏族人,多人证实麻地���梁子(当地又称牛滚塘)埋有张氏家族总老祖坟墓,坟墓前的水塘在土地下放到户时未分给哪家,位于水塘梗边的杉树(即本案争议的杉树)为坟前的风水树,张永进认为杉木归其所有,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林地林木权属,西畴县森林公安局不予作出处罚,建议张永进通过司法途径化解家族纷争。故张永进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被砍的12棵杉木的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方持有的自留上使用证中载明的“麻地湾梁子”的东面,与张氏祖坟以牛滚塘相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有的牛滚塘的地形地貌已经发生改变。本案被砍的12棵杉树,位于张氏祖坟与原告方的“麻地湾梁子”自留山之间,被砍的12棵杉木位于埂上,原告方“麻地湾梁子”自留山的其他树木位于埂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永进主张二被告砍伐的杉木属其所有,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砍伐的12棵杉木位于其提供的0025820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范围内,但其自留山使用证东面牛滚塘处地形地貌已经发生较大改变,现无法确认其自留山东面的具体界限。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砍伐的12棵杉木属其所有,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永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邓桂园人民陪审员 李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禹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