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辖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姜华与江苏益兴集团有限公司、黄泽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益兴集团有限公司,姜华,黄泽成,黄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益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圆路1号益兴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华。原审被告:黄泽成。原审被告:黄兴。上诉人江苏益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姜华、原审被告黄泽成、黄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18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益兴集团上诉称,被告是否适格属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如被告不适格,不应以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权。《股权收购付款协议》的主体是本公司与姜华、任祖荣,黄兴并非该协议主体。黄兴也并非该协议担保人,本公司已自认是该协议担保人,故黄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黄兴非适格被告,故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姜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股权收购付款协议》落款处有“担保人:黄兴”的手写字体,依照该付款协议整体文字布局,黄兴的签名同时位于打印文字“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手写文字“担保人:”之后,益兴集团虽自认其系该协议担保人,黄兴并非担保人,但益兴集团本身系该协议的付款主体,再列为担保人有悖常理。从文字内容看黄兴有作为付款协议的担保人的表征,黄兴是否为担保人有待实体审理方能确定。故黄兴是本案适格被告,益兴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孔令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