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重庆曹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曹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贺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6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曹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5号10-6。法定代表人曹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泽锐,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贺建,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重庆曹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帮物流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曹帮物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2014年11月2日,贺建受曹帮物流公司指派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重庆到成都三川特钢有限公司,准备次日装运货物。当晚19时左右,贺建驾车到达成都三川特钢有限公司后,将车停在该公司内外出就餐。20时许,贺建在成都三川特钢有限公司对面的餐馆用餐完后准备返回该公司,在横过公路途中被车辆撞伤。贺建经医院诊断为腹腔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左肾挫裂伤,腹腔积液;脑震荡;头皮擦挫伤伴血肿;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5年6月18日,贺建以曹帮物流公司为工作���位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北区人社局于同月30日决定受理。同年7月1日,江北区人社局向曹帮物流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7月21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9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贺建受伤属于因工受伤,并向曹帮物流公司和贺建进行送达。曹帮物流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江北区人社局具有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江北区人社局提供的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贺建系曹帮物流公司的驾驶员,事发当日贺建受曹帮物流公司安排驾车到成都三川特钢有限公司装运货物,故曹帮物流公司与贺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贺建属于因工外出。贺建到达目的地后外出用餐,系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行为,与次日装运货物的工作密不可分,应视为其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因此,贺建用餐完后在返回成都三川特钢有限公司途中被车辆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曹帮物流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对贺建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江北区人社局在受理贺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曹帮物���公司举证的权利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曹帮物流公司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帮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帮物流公司负担。曹帮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贺建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构成劳务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贺建是在从事个人活动时受伤,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工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贺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和依据有:1、曹帮物流公司基本情况;2、贺建身份���和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银行交易记录、登记记录、送货交接单、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赵某、李某和刘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赵某和李某的调查笔录;3、病历资料;4、曹帮物流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申辩材料;5、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依据及介绍信;7、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9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五)项。上诉人曹帮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1、曹帮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贺建的身份证复印件;2、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9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曹帮物流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申辩材料;4、成都三川特钢有限公司大门外道路及商铺分布图以及曹帮物流公司制作的贺建行走路线图;5、视频光盘和照片打印件;6、(2015)金堂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第三人贺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有:1、新换发的从业资格证;2、收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江北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2中的银行交易记录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登记记录、送货交接单,因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4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8适用于本案。曹帮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5、6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贺建提供的证据1、2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江北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4与曹帮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3均为曹帮物流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申辩材料,能够证明曹帮物流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申辩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该申辩材料的观点能否得到支持,需根据全案证据综合评判;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举示的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贺建系上诉人曹帮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其与贺建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构��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事发当日,贺建受上诉人安排驾车到成都三川特钢有限公司装运货物,属于因工外出。贺建在因工外出期间进行正常用餐等活动,系为了满足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其工作密不可分,应视为其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因此,贺建受上诉人指派前往成都三川特钢有限公司,到达目的地后,在外出用餐的过程中被车辆撞伤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范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五)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举示的证据所反映的贺建的行走路线,虽不是贺建返回成都三川特钢有限公司的最近路线,但并不能排除于贺建返回成都三川特钢有限公司的合理路线范畴之外,也不足以证明贺建受伤时是在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故上诉人提出贺建是在从事个人活动时受伤,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9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贺建属于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曹帮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夏 嘉代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玉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