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磊、任春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磊,任春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32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行长。委托代理人韦红花,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被告任春羽。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王磊、被告任春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韦红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被告任春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磊向原告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磊获得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9万元;被告应按时足额的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发生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被告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3月1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后被告未如约还款,被告任春羽作为被告王磊的配偶,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借款本息177792.62元(其中拖欠本金167523.73元、利息9808.78元、复利460.11元)以及自2016年4月15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二、两被告承担律师费11289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被告王磊、被告任春羽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5年3月13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磊(借款人“甲方”)签订平银青岛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313000976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1条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49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75%。普遍性条款第5条约定: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第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借款人王磊;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用途为装修+购家私电器;贷款利率为月1.75%;贷款期限为24个月;起贷日为2015年3月13日;到期日为2017年3月13日。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王磊账户内发放贷款人民币249000元,后被告王磊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王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523.73元、利息31505.39元、复利3713.85元。四、2015年3月12日,被告任春羽向原告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载明:我任春羽与王磊系夫妻关系,我本人同意王磊向贵行贷款人民币24.9万元,期限2年。五、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和执行等相关事宜,约定原告支付该案委托律师费总额为人民币11289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汇款11289元。2016年10月8日,山东元鼎(城阳)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六、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垫付邮寄费人民币6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欠款清单、委托诉讼协议、银行业务回单、发票、结婚证、配偶同意借款声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王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王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被告任春羽签署的配偶同意借款声明,被告王磊的该笔借款依法属于其与配偶任春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任春羽应与被告王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普遍性条款第5条中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磊、被告任春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6年10月9日的借款本金162523.73元、利息31505.39元、复利3713.85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复利(依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费11289元。三、被告任春羽对被告王磊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362元,由被告王磊、被告任春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人民陪审员 刘林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