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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宋元娥与张朝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娥,张朝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306号原告:宋元娥,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现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萌,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号楼*层*****************号。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强,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原告宋元娥诉被告张朝萌、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我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朝萌承担60%,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要求返还。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我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6时45分,被告张朝萌驾驶冀J×××××号车沿中捷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捷创业路与商贸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浩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朝萌驾驶的冀J×××××号车乘车人刘通及王浩驾驶的冀J×××××号车乘车人宋元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宋元娥所受伤经医疗部门诊断为:外伤后致左侧第2、3、4、5、6、7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左上肢功能受限,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二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朝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车乘车人宋元娥及冀J×××××号车乘车人刘通无责任。被告张朝萌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朝萌本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朝萌为原告宋元娥垫付医疗费2900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是:1、医疗费30855元(证据是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历);2、二次手术费5000元(证据是鉴定报告);3、伙食补助费5200元(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6800,主张住院天数为68天,但根据所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其实际住院天数应确认为52天。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2天×100元/天=5200元。证据是住院病历);4、误工费644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8173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宋元娥与沧州临港博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计算。误工天数应按原告的伤情并参照相关规定确认为90天。误工费确认为26152÷365天×90天=6448元,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5、护理费11774元(原告请求护理费32451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提供的病历记载,其住院前30天应由2人护理,护理费为143.58元/天×30天×2人=8615元,后22天由1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43.58元/天×22天×1人=3159元,护理费合计应确认为11774元。证据是病历、护理人身份证);6、残疾赔偿金57534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且在事故中所受伤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11%=57534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确认。证据是伤残鉴定书、户口本、城镇居住证明、购房合同、结婚证);7、被扶养人生活费5805元(被扶养人宋元娥的父亲宋保芳1930年9月5日生,抚养年限5年,由子女五人抚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确认为城镇居民,其抚养费应确认为1935元;宋元娥的母亲赵德珍(1932年11月12日出生),抚养年限5年,由子女五人抚养,其抚养费应确认为1935元;宋元娥的女儿王文珊,2000年2月29日出生,抚养年限2年,由夫妻二人抚养,其抚养费应确认为1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5805元。证据是户口页、户籍关系证明、城镇居住证明、购房票据);8、鉴定费1400元(证据是鉴定收费票据);9、精神抚慰金6000元(证据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评定为十级残,本院酌定);10、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1306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朝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张朝萌的冀J×××××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宋元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中经本院确认支持的130616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首先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宋元娥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宋元娥各项损失89561元,其余31055元由被告张朝萌以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宋元娥各项损失21738.5元。因被告张朝萌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宋元娥垫付医疗费29000元,两项抵顶后,原告宋元娥尚应返还被告张朝萌垫付款72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元娥各项损失99561元(该款项赔付后,原告宋元娥返还被告张朝萌垫付款7261.5元);二、驳回原告宋元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宋元娥承担6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