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孔桥芝与刘某1、代兴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桥芝,刘某1,代兴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2518号原告孔桥芝,女,汉族,1944年3月11日生,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寿安、马江云,系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1,男,汉族,1998年6月1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法定监护人刘某2,男,汉族,1958年7月2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被告代兴祥,男,汉族,1992年10月2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委托代理人臧贵林,系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奇,公司经理。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草海镇人民中路39号。机构代码:915205267801903698委托代理人戴永鹏,系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孔桥芝诉被告刘某1、代兴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寿安、马江云,被告刘某1的法定监护人刘某2、被告代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14时15分,我坐在赵成全家门口时,不幸被被告刘某1、代兴祥驾驶的车辆发生车祸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52242752016004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4日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我垫付了5100元医药费。出院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100元,住院伙食费32×40=1280元,护理费32天×92元/天×2=5888元,共计12268元。被告刘某1法定监护人刘某2辩称:当时我没在家,也不知道情况,当时刘某1没付过钱。被告代永祥辩称:我与被告刘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威宁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1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对于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份额划分,应该按照刘某1承担90%的责任,我承担10%的责任。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承担了救治原告的义务,并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12127元。我所驾驶的贵F×××××号小型面包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我在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单注明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我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1500元,停车费400元也请求判决保险公司一并支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代兴祥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若原告主张符合交强险范围,则我公司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14时15分,刘某1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红石岩至小湾线行驶至10公里400米时,与代兴祥驾驶的车牌号为贵F×××××的小型面包车发生车刮擦后,导致其摩托车撞到坐在赵成全家门口的孔桥芝,致使原告孔桥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便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近端骨折;2.双侧胫骨中台骨折;3.右侧腓骨头骨折。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15644.04元,住院期间,被告代兴祥垫付了门诊费1627元,住院预交款10500元。原告孔桥芝预付了住院预交款5144.04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52242752016004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此次事故中,刘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兴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代兴祥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期为2016年2月24日-2017年2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相关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互为印证,前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住院医疗费应由谁承担;2、被告代兴祥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停车费由谁负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1、代兴祥未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损害,被告刘某1、代兴祥应对其违法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144.0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280元;3、护理费应按为32/天×92天×2=5888元。以上各项,原告的全部损失为1226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车主刘某1之父未将自己的摩托车进行投保交通强制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刘某1及保险公司应承担各5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代兴祥驾驶的车辆贵F×××××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代兴祥主张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127元及修车费及检测费1500元,因原告起诉时未主张被告代兴祥垫付的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及检测费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代兴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12127元和修车费及检测费1500元也应由被告刘某1及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鉴于被告刘某1驾驶机动车肇事时未满18周岁,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刘某2承担。关于被告代兴祥主张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在停车费400元及有关住院时由被告代兴祥母亲护理9日,要求在护理费中扣除,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1法定监护人刘某2赔偿原告孔桥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6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桥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613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刘某1法定监护人刘某2支付被告代兴祥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681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代兴祥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检测费6813.5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诉讼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刘某1承担149元,被告代兴祥承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98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 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