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10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谷印民与张俊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印民,张俊虎,谷印民,张俊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190号原告谷印民,男,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张俊虎,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原告谷印民与被告张俊虎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印民、被告张俊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印民诉称,2016年5月5日,被告安排我去邢台市巨鹿县一个钢厂干活,每天给我150元工资。5月5日上午我正在干活时,被吊装机械倒链的钢管砸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0000元。被告张俊虎辩称,原告不是我厂子的员工,原告去邢台巨鹿干活是我给介绍的,我只是介绍人介绍原告去焊管道,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开办的企业的工作服。2、原告与朋友的手机聊天记录。3、医疗费票据。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出示的工作服在哪里都能买到。原告干活的石家庄鑫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老板承认原告是给其干活的。2、关于手机聊天记录,我确实是介绍原告去干活的,介绍的过程我和原告也已经说清楚了。我单位的所有员工我都给入了工伤保险,原告不是我单位员工,所以没有入工伤保险。3、医疗费票据不看了,原告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石家庄市诚贺机械设备公司负责人。2016年5月,原告到邢台市巨鹿县工作。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庭审中原告述:被告告诉我跟着姓石的干,姓石的让我怎么干我就怎么干,回来了被告给我工资。我干活第三天就发生了事故,后来就不干了,没有给我发过工资。我不是被告厂子的工人。被告述:我只是介绍人,我给原告说过是给石家庄鑫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干活。原告的工资是原告干活的石家庄鑫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不是给我干活,我不可能给原告发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不是被告开办的企业的工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谷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