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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XX、何月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XX,何月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030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林永。被告:XX。被告:何月平。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XX、何月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XX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56835.33元及利息损失1982.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何月平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XX因购买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代办按揭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何月平作为被告XX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反担保人,在《代办按揭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签字。根据合同的约定,若被告XX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还款义务,原告在代偿后,可向其追偿。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XX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垫付3900.02元、2015年3月31日垫付9421.59元、2015年5月28日垫付8688.01元、2015年7月29日垫付4887.01元、2015年8月27日垫付3899.98元、2015年9月25日垫付5066.65元、2015年10月27日垫付4312.58元、2015年12月8日垫付16659.49元,共计垫付56835.33元。原告垫付后,被告XX在银行的贷款已还清。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XX垫付银行借款本息56835.33元后,其有权向被告XX进行追偿。被告XX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垫付款56835.3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暂算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损失约为1834元。被告何月平作为被告XX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反担保人,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偿还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56835.3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34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月平对被告XX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XX、何月平共同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