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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金升与苏中利、南海霞、李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升,苏中利,南海霞,李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97号原告周金升,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中利,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南海霞,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卫,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周金升与被告苏中利、南海霞、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中利、南海霞、李卫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升称,2014年8月24日,苏中利、南海霞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4%,被告李卫作为担保人。2015年9月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还款,至今没有还钱,现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5万元本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金升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苏中利、南海霞向原告借款,李卫提供担保的事实。2、证人李小安、陈文革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苏中利、南海霞、李卫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周金升在渭南市广场南路一茶馆内借给被告苏中利、南海霞现金5万元,月利率2.4%,二被告为原告周金升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卫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中约定“愿负连带责任,直至50000元本息还清为止”。此后经原告周金升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承办人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周金升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周金升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其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该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年利率超过了24%,对其主张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李卫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但约定5万元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连带担保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中利、南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金升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卫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金升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6元,由被告苏中利、南海霞、李卫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同立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闵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