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任锡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任锡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1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8X8。代表人:王广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锡涛,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塔里木钻井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城惠州小区4-2-401。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80********。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任锡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东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及被告任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4972.47元、利息15263.78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还款滞纳金34901.77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共计135138.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标准信用卡,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69的信用卡,被告领取该卡后多次使用消费,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4972.47元、利息15263.78元、还款滞纳金34901.77元未偿还原告。被告任锡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只是没有偿还能力,希望与原告协调处理。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申请表1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1份、消费明细1份,证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69的信用卡,被告自领用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5月27日,共欠本金84972.47元、利息(含复利)15263.78元,被告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提交还款滞纳金计算明细,主张还款滞纳金34901.77元,被告有异议。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定如下:从该证据看,原告主张的还款滞纳金包含了手续费22010.62元,其中滞纳金12891.15元是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得出。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手续费及最低还款额是多少并没有相应表述或计算标准,所以,原告关于还款滞纳金主张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利息及复利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持卡人借款后,应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同时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还款滞纳金是如何计算得出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其诉讼请求本院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4972.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34901.77元,包含了手续费22010.62元,另关于滞纳金12891.15元的计算,原告系以最低还款额为限计算得出,但最低还款额是多少,并没有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含复利)15263.78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复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锡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84972.47元、利息(含复利)15263.78元,另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4972.4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由原告负担698元,由被告负担230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广亮人民陪审员 刘继泉人民陪审员 武磊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