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辖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西县鸿顺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民辖终59号上诉人广西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德瑞花园*栋**层****室。法定代表人陈明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靖西县鸿顺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51025000103642,住所地:靖西市新靖镇凤凰路电力宿舍内。法定代表人张露月,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住所地:靖西市新靖��双拥路***号(苏堤春晓嘉园*栋**号)。负责人陈明春,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广西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16)桂1081民初6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金凯靖西分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金凯靖西分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靖西市小桥流水人家低压配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由此引发的纠纷类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合同的双方均为公司而非公民个人及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靖西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虽然被告金凯公司的住所地在南宁市兴宁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件享有管辖权,而靖西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依法享有管辖权,且原告已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被告金凯公司以发包人金凯靖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法律责任,且其并非合同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金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建设施工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广西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发包人广西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上诉人也不是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相对人,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适用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权,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管辖权,就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靖西市人民法院,且当事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靖西市)法院提起诉讼,靖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就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主张发包人广西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上诉人也不是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相对人的问题,由于该问题不是管辖权处理的问题,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力夫代理��判员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彭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倍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