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铁仁、黄伟东与卢有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铁仁,黄伟东,卢有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245号原告:卢铁仁。原告:黄伟东。被告:卢有东。原告卢铁仁、黄伟东与被告卢有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铁仁、黄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铁仁、黄伟东起诉称:原告卢铁仁新造房屋一幢,坐落于丁坑村,被告卢有东老房756后面,相隔约5米。2014年8月14日夜,由于被告管理使用不当导致其老房着火,延烧到原告房屋,造成屋内二、三楼前面窗玻璃破损,阳台灯、线变形损坏,二、三楼前面窗帘布脱线变形,硬化损失,二、三楼吊顶墙漆脱落裂缝,外流直水管烧坏一根,以及外墙砖受高温烧烤造成内外分层,使用年限受损等。先后修补各项财务7857元,事发后经村委干部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无效,被告一直未有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卢有东赔偿原告78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卢有东赔偿原告卢铁仁、黄伟东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838元。被告卢有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卢铁仁、黄伟东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4年8月14日火灾案件信息报表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卢有东老房子着火事实。2、【2015年1月18日收条一份、2014年8月16日销货清单一份、销货清单及证人证言各一份、2014年8月30日收条一份、火灾现场及房屋损害照片24张共6页】,欲证明原告因被告卢有东老房火灾导致门窗灯罩窗帘受损,并修理花费7857元的事实。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卢有东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有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卢有东坐落于永康市西溪镇丁坑村的老房着火,火灾高温导致原告卢铁仁、黄伟东所建造并管理使用的坐落于永康市西溪镇丁坑村748号新房屋二三楼窗玻璃、窗帘布、灯、线、吊顶墙漆、外流水管、墙砖等财物损坏,原告卢铁仁、黄伟东修补损失花费7838元。经村组织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有东的老房因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卢铁仁、黄伟东建造的房屋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者,疏于管理,导致本案火灾发生,应当对原告卢铁仁、黄伟东的财物损失共计7838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卢铁仁、黄伟东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有东赔偿原告卢铁仁、黄伟东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783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卢有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