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陈某、谢某1等与谢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199号原告:陈某,女,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谢某1,男,194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明,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法律援助。被告:谢某2,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谢某3,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谢某4,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陈某、谢某1与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谢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明和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从2016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向两原告共支付赡养费5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判令某地房屋的第一层归两原告居住使用;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生育被告三人。原告含辛茹苦抚育三个儿子长大,供养上学读书,积极参加农村劳动生产,尽到了为人父母的义务。2006年至2007年时,原、被告一家人共同出资在某地购买了一栋占地80平方米的房子,计划一家人居住,可长子被告谢某2和其妻子廖春梅霸占着房子,还经常打骂原告,赶两原告回老家住,这也导致被告谢某3、谢某4也因此有家不能回。现在两原告均年纪已大,××,不能从事生产劳动,没有生活来源。被告谢某2从不履行赡养照顾原告的义务,被告谢某3、谢某4也没有尽能力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家里的老房子破烂不堪已经不能再居住,现两原告在圩上有房子被告谢某2夫妻二人不让原告居住,经乡、村两级多次调解均无效。随着生活水平及消费水平的提高,三被告不支付赡养费,两原告无法再生活下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子女有赡养父母安度晚年的义务,且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三被告应当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谢某2辩称,最多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400元,其他没有意见。被告谢某3辩称,同意支付两原告赡养费,不同意两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应居住在圩上的房屋内。被告谢某4辩称,没有继承到财产,没有继承权,也就没有赡养义务,所以不应该支付赡养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谢某1共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4。两原告现居住在临塘乡西坑村鹅井谢屋小组10号的老屋内,该房屋年久失修,已成危房。原、被告曾共同出资在某地购买房屋一栋,后被告谢某4将其应有份额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该房屋现由被告谢某2夫妻居住,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谢某1。原、被告就赡养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三被告对两原告负有赡养义务,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两原告每月日常生活所需和当地居民的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以及三被告的经济实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由三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400元。关于某地房屋的第一层归两原告居住使用的问题。首先,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被告谢某4份额已转让),且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谢某1;其次,两原告现居住的老屋年久失修,已成危房。所以,原告主张临塘乡圩镇34号房屋的第一层归两原告居住使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某2从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谢某1赡养费400元,直至两原告去世为止(限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付清当季度赡养费);二、由被告谢某3从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谢某1赡养费400元,直至两原告去世为止(限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付清当季度赡养费);三、由被告谢某4从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谢某1赡养费400元,直至两原告去世为止(限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付清当季度赡养费);四、位于龙南县临塘乡圩镇34号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谢某1)的第一层归原告陈某、谢某1居住使用;五、驳回原告陈某、谢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谢某2负担20元,被告谢某3负担10元,被告谢某4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沁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