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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陈平兰与许连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兰,许连香,XX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民初600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平兰,女,1961年9月8日,汉族,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理人王利花,系原告(反诉被告)陈平兰女儿。委托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明,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王利花,系第三人XX明女儿,身份证号码3603111984********。委托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许连香,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王根明,系被告(反诉原告)许连香丈夫。原告(反诉被告)陈平兰、第三人XX明与被告(反诉原告)许连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花、欧阳裕、第三人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花、欧阳裕、被告(反诉原告)许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兰、第三人XX明诉称,2016年5月20日19时左右,原告在家门口50米左右路上被被告故意打伤。事情原由是2014年11月被告说家中丢失钱财,怀疑原告丈夫XX明偷窃,中途有派出所、司法所介入调查,没有查出是所怀疑人盗取,同时提醒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时,不能诬告别人,更不能指责与辱骂,并且司法所做了调解协议,双方均签字。这么多年以来,被告不听劝告,一直指名道姓骂,并且连原告家刚出生的小孩都骂。直到2016年5月20日,被告又骂原告家人。原告听到后就与被告说:你再骂一句。被告看到原告后手中拿一块石头往原告左眼睛额头处连砸几下(石头约宽3厘米、长8厘米),当时原告就被打晕在地。后因邻居劝导,村委会主任王太云、组长王伯萍等人到现场劝导,才未继续厮打。事发后原告女儿带原告到医院检查,也向赤山派出所报了案。当时晚上市医院的眼科医生要求原告住院治疗,但原告家中有残疾的丈夫、年老体弱并多病的母亲,只能选择回赤山住院,直到2016年6月6日出院,但是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无人承担。被告污蔑第三人偷盗其钱财,并且长期在村内散布侮辱第三人的言语,对第三人及家人造成了生活上和精神上的痛苦,第三人的人格和名誉受到了损害。第三人与原告陈平兰系夫妻,被告言语上污蔑第三人及家人,行为上故意伤害原告,第三人和原告均系被告不法行为的受害者。原告和第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故意打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等共计23272元,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当面道歉,并由村委会见证,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再指责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连香答辩并反诉称,本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应认定本人构成故意伤害行为,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本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故意伤害行为,依据我国《行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刑法》第234条规定,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行为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故意的、非法的,因此,要认定一个伤害行为是否故意、是否非法,首先必须确认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是否非法、故意。如果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行为人系非法、故意伤害行为,那么故意伤害行为就不能成立。至于原告的左眼额部损伤,确由本人自我保护生命权时不慎所致,但不���由于本人故意伤害所引起的,也就是说,本人主观上没有过错。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本人无过错。二、本人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非本人过错。本事故的关键就在于,本人用石头砸伤原告的动机是否因反抗原告先施行暴力?本人使用因自己原告推在地时手掌触碰到地面的石头,推拨原告的防卫方式是否正当或适当?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失的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刑法》第20条之规定,本人认为,本人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从防卫的起因来看,本事故是由于原告在未明确是非的情况下,追向本人并恶意推倒、掐、揍、撞本人引起的。2016年5月20日,本人经过原告门口时,正听闻原告及李雪萍等其他邻居在谈论关于“政府下发本本塘资”的事情后,本人便边走边自言自语道:“没什么讲的,凭良心做事没什么好讲”,该言行仅仅是自己对他们谈论事件的一个客观说辞,并不具备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指名道姓骂原告,也未构成侵犯原告声誉权等。当本人走到离原告距50米处时,被从后面冲过来的原告推倒在地,一手下压本人,一手揍本人肋胁,掐本人脖子、抓扯本人头部往地面连撞三次等连续不法恶意行为。本人因体弱多病,且右腿膑骨曾于去年不慎摔成骨折,正处康复期间,无力用肢体抗拒原告。而原告见本人因挨揍不能正常即时起身时,又折回抓扯本人头部再次向地面连撞三次。本人在本身人身安全、生命受���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他人的不法行为对自己继续造成伤害,本能地抓起手臂触碰到地面的石头向原告推拨,不慎砸伤原告左眼额部。根据《刑法》关于因果关系的推论,该行为只能认定原告对本人施用暴力行凶的违法行为、明显地侵害本人人身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因此,原告是防卫起因的肇事者,是事情扩大的制造者。2、从时间条件来看,本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首先,本人的防卫行为是在原告不法行为开始后。通过此事故实际经过来看,当本人走在距原告家门口50米远处时,原告突然从其家门口冲向本人,故意恶意推倒本人并继续实行暴力行为。其次,本人防卫的行为始终处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过程中。通过此事故经过可以看出,原告的不法侵害始终没有停止,在本人未脱离险境前,本人的处境始终处于现实的直接的威胁中,这种威胁��一个连续的过程且并没有因旁边的邻居阻止而停止和消失。本人之所以用石头推拨原告,是因为本人见原告二次折回再次不法侵害本人,是侵害行为的继续。本人的推拨行为是恰当的和适当时的防卫心理和动作,并不具有伤害他人的目的。因此,砸伤原告并不是在侵害行为停止后采取的主动进攻行为,而是仍然处于正当防卫状态。总之,从防卫的时间来看,本人推拨原告的时间,是在原告实施故意伤害本人的过程中实施的,此时故意伤害行为尚未完全结束,本人的防卫行为针对的是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本人在出乎意料的情况下遭受到原告上前实施暴力的突然袭击,在受到直接紧急危险侵害的时刻,其所采取的推拨行为这一措施并无不当。3、从防卫的对象来看,本人的防卫行为只是针对原告而实施,本人为了保障自身人身生命健康安全,针对原告而实施的采用手��石头推拨的正当防卫行为,其目的是要制止和排除正在进行的暴力行为。4、从防卫的限度来看,本人的推拨行为是完全正常的防卫措施。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对无限防卫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此事故实际情况来看,本人正当防卫过程当中并未造成原告残疾或重伤或轻伤程度,因此也不属于防卫过度,不应该负任何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正当防卫的意义,在于鼓励公民及时制止不法侵害,奋起同不法侵害行为进行积极有效的斗争。这是法律赋予公民正当防卫权的宗旨。对正当防卫的条件要求过分苛刻,就会一定程度上限制防卫权,也助长不法侵害分子的嚣张气焰。综上所述,根据此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具体情况,本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此,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还原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等2667.20元。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自己打印的《报案材料》、《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1、2016年5月20日所发生的事是因为被告无故谩骂、殴打原告引起的,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的起因是2014年11月份被告家中丢失了钱,在无证据且无公安机关结论的前提下,被告诬赖是本案第三人XX明所偷,并且辱骂XX明及家人,此后该事经过调解;3、2016年5月20日发生的事是2014年11月份一事延续,被告遵守协议。被告质证称《协议书》是真实的,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上栗县赤山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挂号单、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2张萍乡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陈平兰受伤后在上栗县赤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792.80元。被告质证称陈平兰在赤山中心卫生院治疗属实,但并没有住院,而且费用清单中的消渴丸是用于治疗糖尿病的。本院认为,原告晚上虽然没有住在医院,但不能否定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费用清单中的消渴丸除用于治疗糖尿病外,还可以用于治病睡眠差等病症,不能就此认定该药与治疗原告的伤情无关,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也没有反驳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证人王四方出庭作证称,我是赤山派出所的协警��原、被告之间的事我曾经参加过三次出警,第一次是2015年9月份左右,因为许连香怀疑XX明偷了她的钱而骂人,双方扯皮,当时我们跟许连香说没有证据不要骂XX明,2016年5月20日,因为许连香经过原告家门口时又骂XX明,双方又了生扯皮,我们出警后看到陈平兰头上出血,陈平兰手上拿着一块石头,石头上有血迹,之后我们将报警之人即陈平兰的女儿带回派出所做笔录;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6月份,我看见许连香与陈平兰扯皮,起因是许连香说XX明偷了她的钱,2016年端午节前晚上(即2016年5月20日),我看见许连香又在跟陈平兰扯皮,两人在对骂,后来我回家洗澡去了,洗完澡出来看见陈平兰出血了,但是具体如何出的血我没看见。被告质证称两证人所述基本属实,但证人王四方事发时未在现场。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许连香提交了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上栗县赤山镇慕冲村卫生所的收据1张作为证据,拟证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陈平兰将被告打伤,被告花费药费2667.20元。原告陈平兰、第三人XX明对被告所提交的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上栗县赤山镇慕冲村卫生所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不能反映因何而产生的费用,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故予以认定,上栗县赤山镇慕冲村卫生所的收据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故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及以上所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陈平兰与第三人XX明系夫妻。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反诉原告)许连香家中丢失钱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怀疑是第三人XX明所偷,并多次不指名道姓的辱骂XX明及其家人,2014年12月12日,上栗县赤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此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要求许连香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指责XX明偷了其钱财,双方要和睦相处,不能进行言语等人身攻击,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争执,XX明、陈平兰、许连香等人在协议书上均签了字。但此事并未就此平息,此后双方仍为此事多次扯皮,经过多次调解未成,双方为此产生积怨。2016年5月20日19时左右,许连香经过XX明、陈平兰家门口时,又以不指名道姓的方式辱骂XX明偷了其钱财,陈平兰走上前去质问许连香,两人相互对骂拉扯,许连香手拿一块石头砸中陈平兰的左眼额头部位,导致陈���兰左眼挫伤,而在相互拉扯过程中也导致许连香软组织挫伤。陈平兰受伤后在上栗县赤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2364.40元,期间陈平兰还在萍乡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和医药费428.40元。许连香在萍乡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和医药费208.3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许连香家中丢失了钱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便怀疑是第三人XX明所偷,并且多次以不指名道姓的方式对XX明及其家人进行辱骂,虽经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多次调解,告知其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得对XX明及其家人进行辱骂,但许连香置调解协议于不顾,完全没有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性,仍然辱骂XX明及其家人,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并结下积怨。2016年5月20日19时左右许连香在路过原告陈平兰与第三人XX明家门口时,又以不指名道姓的方式进行辱骂,陈平兰上去与其进行理论,双方发生冲突,争吵并撕扯起来,冲突中许连香用石头砸伤陈平兰,而冲突也导致许连香软组织挫伤。正是由于许连香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怀疑XX明偷盗其钱财并对XX明及其家人进行辱骂,才最终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对于本次事件导致陈平兰受伤而遭受损害,许连香具有明显且重大过错,陈平兰在本次事件中也不够冷静,也是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因本次事件导致陈平兰、许连香两人受伤而造成的损失,陈平兰、许连香应按照自己的过错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连香辩称其打伤陈平兰是属于正当防卫,许连香与陈��兰之间的冲突系由于许连香的行为而引起,许连香本可以避免本次冲突的发生,而冲突发生时,两人只是互相撕扯,许连香也本可以从冲突中抽身离去,当时情况并非情势紧迫,许连香也并不需要通过用石头砸人才能从冲突中脱身,因此其关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平兰在此次事件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792.80元有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陈平兰受伤住院16天,其未提供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49元确认为1439.96元(32849元÷365天×16天);3、陈平兰主张的护理费1920元没有超出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陈平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陈平兰主张营养费160元于法有据,��院予以确认;6、陈平兰主张鉴定费200元以及交通费360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7、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陈平兰因本次事件而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平兰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共计6792.76元。许连香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208.30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XX明因本次事件遭受重大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平兰、许连香因本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导致本次事件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确定由陈平兰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许连香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许连香应赔偿陈平兰4754.93元(6792.76元×70%),陈平兰应赔偿许连香62.49元(208.30元×30%)。陈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许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连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平兰4754.93元。二、驳回原告陈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陈平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许连香62.49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许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XX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平兰负担200元,由第三人XX明负担100元,由���告许连香负担1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许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祥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汝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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