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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然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然,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6年7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然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于2015年9月起,在其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海棠湾巷41号1幢5单元1楼2号家中零星贩卖毒品,自2015年10月19日起,以免费提供食宿及毒品的方式,雇佣吴某、万某某(均已判决)在其家中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吴某、万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挡获吸毒人员二人,查扣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45克(已由扣押机关收缴)。2016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乐山市市中区兑阳湾65号将被告人陈然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份。诉讼中,被告人陈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然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关于万某某、吴某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告人陈然的社会危害性情况说明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视听光碟及制作说明;证人田某某、吴某、万某某、杨某、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然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然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雇佣他人多次向吸毒人员零星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然在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陈然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斌人民陪审员 喻 莉人民陪审员 谭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乔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